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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王某丙与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委会宅基地买卖款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35岁,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40岁,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梅,男,50岁,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佑新,儋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王某丙因宅基地买卖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苏某甲、苏某乙、王某丙提供的购买宅基地的收据里的收款人落款单位公章是儋州市X镇X村X组,经手人是苏某槐。经审查,该公章不是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的公章,苏某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儋州市X镇X村X组与被告无隶属关系,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不是合格的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王某丙以儋州市X镇X村委会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王某丙的起诉。苏某甲等三原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我们向屯积村委会购买8块宅基地,已付款人民币(略)元,至今未得到宅基地。我们的宅基地款是屯积村委会成立的卖地临时机构屯积村X组收取的,经手人是该小组出纳苏某槐,有收据为凭,现屯积村X组已解散,村委会、镇政府是本案土地转让的受益者,是合格的被告,故上诉请求撤销(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判令村委会退还宅基地款或划拨宅基地。屯积村委会辩称:苏某槐收取宅基地款并且予以截留,是其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没有收到苏某甲、苏某乙、王某丙的宅基地款,苏某甲、苏某乙、王某丙买卖宅基地的事与我们村委会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儋州市X镇X村X组是儋州市X镇X村委会成立的开发土地临时机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向该临时机构交土地款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当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机构已被撤销。现屯积村X组已被屯积村委会撤销,因屯积村X组收取买卖宅基地款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上诉人诉请屯积村X组的开办单位屯积村委会返还宅基地款或划拨宅基地,其诉讼主体是合格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上诉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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