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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亮停放在修武县X镇X路X单元楼道口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抵押到范×娥经营的“肉香斋”饺子馆抵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30元。案发前,赃车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王×亮关于其踏浪牌电动车在单元楼下被盗,后又找到的陈述;2、证人王×井证实,其将饺子馆的饭款清过后,王×亮将王某抵押的电动车取走;4、证人范×娥证实,王某因为欠饭款将一辆电动车抵押,后被王×亮取走;5、价格鉴定结论书;6、赃物照片;7、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杜洁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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