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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田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以给修武县X村村民薛×才贷款为名,以跑贷款需要花费以及应当向信用社缴纳股金为由,骗取薛某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才陈述,2007年以来薛某某以为其跑贷款需要花费以及向信用社缴纳x元股金为名,骗走其现金x元。

2、证人刘×荣证实,其在西村信用社工作期间郇封镇X村无人因为贷款的事找过其。

3、证人张×军证实,与薛某某系朋友,薛某某没有找过其说办贷款的事。

4、证人梁×生证实,2008年11月份薛某某找其帮忙贷款,说是自己要用贷款,后其因为贷款的事请朋友吃饭,自己掏钱花费3000元。薛某某从未给过其钱跑贷款用。

5、证人梁×二证实,2009年薛某某想做生意让其帮忙贷款,但从未给过钱让跑贷款。

6、证人刘×伟证实,郇封镇X村没有人因为贷款的事找其帮忙。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2010年1月8日在郇封镇X村被抓获。

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薛某某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考虑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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