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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李某甲、姚某乙诉姚某丙、李某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姚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姚某丙。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

被告李某丁。

原告徐某、李某甲、姚某乙诉被告姚某丙、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同系原告姚某乙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4日,李某丁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永桐公路XKM+500M处,与姚某丙驾驶,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丙、李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用费7563.24元。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2477.24元(其中医疗费7563.24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丧葬费14046;被抚养人生活费32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在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承认自己是酒后驾驶,但并不至于发生事故,我是正常行驶,姚某丙是逆向行驶,其车辆没有开灯,是他的摩托车撞上我的车厢,我已及时刹车,姚某丙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我已经赔偿了姚某丙一部分钱,没有经济能力再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4日19时20分,李某丁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永桐公路由桐湖至永安方向行驶至永桐公路XKM+500M处时,与姚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徐某)相撞,致使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1年1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用医疗费7563.24元由其家属支付。

2011年3月1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姚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行为;李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行为,两者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乘坐人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某丁、姚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

另查明,徐某与姚某丙于2008年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4日二人生育一女姚某乙。原告徐某系徐某之父,原告李某甲系徐某之母。

还查明,姚某丙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损失195890.56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中损失806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徐某的门诊病历、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医院住院收费统一发票、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生命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徐某、李某甲、姚某乙作为死者徐某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姚某丙、李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姚某丙、李某丁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为6项,本院依法进行审核:①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徐某伤后入院、其亲属办理丧事需租、乘车情况,酌定1000元。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因诉争的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原告主张损失其他项目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三原告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医疗费7563.24元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②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20年);③丧葬费14046(28092元/2);④被抚养人生活费32728元(4091元×16/2);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⑥交通费1000元。以上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合计181977.24元。

因李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且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及姚某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合计7563.24元由被告李某丁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321.74元(计算方式为10000×7563.24/(195890.24+7563.24));三原告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损失合计181977.24元由被告李某丁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75211.16元(计算方式为110000×174414/(174414+80675))。

三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未受偿的7241.5元及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限额内未受偿的99202.84元,由被告姚某丙、李某丁按5:5比例分担责任,即各担53222.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李某甲、姚某乙53222.17元;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李某甲、姚某乙128755.0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李某甲、姚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姚某丙负担178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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