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1岁,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7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2日向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3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坤、陈某丰、陈某某、陈某阳(均已判刑)、王红专(另案处理)等9人骑着4辆摩托车到大桥分叉路段,由陈某常提出去打抢。于是9人又骑车往双峰方向走,在狭龙桥洗车的地方发现一辆天兰色加长货车停在路边加水,9人用摩托车围住货车。余厚典、陈某常、陈某丰、陈某某上车问车上的人要钱,并把车上三人喊了下来,由余厚典、陈某常、陈某某搜身、陈某丰在车上翻找,其他人在一旁助威,共抢得现金288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2、2001年7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王红专通知陈某常、陈某知、陈某阳晚上去狭龙桥搞钱,晚上11时多,6人共骑2辆摩托车到达目的地,躲在狭龙桥320国道转弯处,由王红专骑车寻找目标,一小时后,一辆双排座兰色大货车停在狭龙桥一家洗车店加水,6人上前围住车子,以摩托车没油为由问司机要钱,余厚典、陈某知、陈某阳、陈某某对和司机同来的两个人进行搜身;陈某常在驾驶室内翻找,并对进行司机搜身,共抢得现金320余元,赃款被6人共同挥霍。

3、2001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及王红专、罗雅云一同在双峰县城玩到凌晨三点多,又在狭龙桥地段处挡住一辆由邓×驾驶的东风货车,陈某常、王红专揪住司机并拖下车,余厚典打了司机两拳,王红专将司机手中的钱抢走,陈某常抢走司机一台扩机,其他人爬到驾驶室内翻找,并对车上另一名乘客进行搜身,共抢得现l80余元,扩机一台,陈某常分得50元及扩机一台,王红专得90元。

4、2001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坤、王红专、陈某春、肖冠某8人在双峰县城玩到凌晨二时左右,在返回到狭龙桥处把摩托车摆在路中拦住一辆齐头加长大货车,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某、王红专上前问司机要钱,车主不开门,陈某知就用石头砸车门玻璃,车门打开后,王红专就揪住司机的头发,肖冠某问司机要钱,8人共抢得现金500元,共同挥霍400元,还剩100元由王红专保管。

5、2001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坤、陈某某及王红专7人吃完夜宵后由王红专提出去抢钱,然后乘摩托车到狭龙桥地段把三台摩托车摆在路中拦住赵×荣驾驶的一台大货车,余厚典、王红专站在驾驶室两侧踏板上拍打车门问司机要钱,司机讲没有钱,余厚典打了司机一耳光,后两人对司机进行搜身,陈某坤将司机一台诺基亚手机抢走,其他人站在车旁助威,这次共抢得现金188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被共同挥霍,余厚典得诺基亚手机一台。

6、2001年8月19日晚l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丰、李建友、王红专7人采取同样的方法拦住一辆由刘×平驾驶的货车,王红专、余厚典爬上驾驶室拖下司机和货主,陈某知、陈某常上车翻找钱物,余厚典、王红专、陈某某进行搜身,其余人站在一旁助威,这次共抢得现金2l48元,后由王红专给每人分发50元,除共同挥霍外,还剩400元由王红专保管。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证据:1、证人证言;2、户籍证明;3、情况说明;4、同案人的供述;5、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5、6次抢劫犯罪事实是属实的,起诉书指控的3、4次犯罪事实,我记不清了,没有印象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常、陈某知、陈某坤、陈某丰、陈某某、陈某阳(均已判刑)、王红专(另案处理)骑着4辆摩托车到双峰县X乡X路段,陈某常提出去打抢。于是9人又骑车往双峰方向走,在双峰县X乡狭龙桥洗车的地方发现一辆天兰色加长货车停在路边加水,9人用摩托车围住货车。余厚典、陈某常、陈某丰、陈某某上车问车上的人要钱,并把车上三人喊了下来,由余厚典、陈某常、陈某某搜身、陈某丰在车上翻找,其他人在一旁助威,共抢得现金288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李×初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从双峰方向开来一辆大货车在他的洗车棚处加水,这时来了四辆摩托车,共有8至9人,那些伢吉问司机和其他二个人要钱,司机和货主被抢200多元。

(2)、同案犯余厚典、陈某常、陈某知、陈某坤、陈某丰、陈某某、陈某阳的供述,余厚典、陈某常、陈某知、陈某坤、陈某丰、陈某某、陈某阳对2001年7月14日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次犯罪供认不讳。

2、2001年7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王红专通知陈某常、陈某知、陈某阳晚上去双峰县狭龙桥搞钱。当天晚上11时多,6人共骑2辆摩托车到达目的地,躲在印塘乡狭龙桥320国道转弯处,由王红专骑车寻找目标,一小时后,一辆双排座兰色大货车停在狭龙桥一家洗车店加水,6人上前围住车子,以摩托车没油为由问司机要钱,余厚典、陈某知、陈某阳、陈某某对和司机同来的两个人进行搜身;陈某常在驾驶室内翻找,并对司机进行搜身,共抢得现金320余元,赃款被6人共同挥霍。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同案犯余厚典、陈某常、陈某知、陈某阳的供述,余厚典、陈某常、陈某知、陈某阳对2001年7月19日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次犯罪供认不讳。

3、2001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及王红专、罗雅云一同在双峰县城玩到凌晨三点多,又在双峰县X乡狭龙桥地段处挡住一辆由邓×驾驶的东风货车,陈某常、王红专揪住司机并拖下车,余厚典打了司机两拳,王红专将司机手中的钱抢走,陈某常抢走司机一台扩机,其他人爬到驾驶室内翻找,并对车上另一名乘客进行搜身,共抢得现金l80余元,扩机一台,陈某常分得50元及扩机一台,王红专分得9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报案记录,证明被害人邓×于2001年7月29日凌晨5时20分向双峰县公安局报案,称2001年7月29日凌晨4时40分左右,他驾驶货车在320国道1343公里处被4人骑3辆摩托车抢劫。

(2)、被害人邓某陈某,证明2001年7月29日凌晨4时40分左右,他驾驶货车在320国道1343公里处被4人骑3辆摩托车抢劫,被抢现金180元,扩机1个。

(3)、同案犯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的供述,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对2001年7月29日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4、2001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坤、王红专、陈某春、肖冠某8人在双峰县城玩到凌晨二时左右,在返回到印塘乡狭龙桥处把摩托车摆在路中拦住一辆齐头加长大货车,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某、王红专上前问司机要钱,车主不开门,就用石头砸车门玻璃,车门打开后,王红专就揪住司机的头发,肖冠某问司机要钱,8人共抢得现金500元,共同挥霍400元,还剩100元由王红专保管。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同案犯余厚典的供述,证明2001年8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王红专、冠某、陈某知、陈某某、陈某春、陈某常、陈某坤在凌晨2时左右到320国道狭龙桥地段,用摩托车拦住一辆大货车,抢了500元钱。

(2)、同案犯陈某知、陈某常、陈某坤的供述,陈某知、陈某常、陈某坤对2001年8月10日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5、2001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坤、陈某某及王红专7人吃完夜宵后由王红专提出去抢钱,然后乘摩托车到印塘乡狭龙桥地段把三台摩托车摆在路中拦住赵×荣驾驶的一台大货车,余厚典、王红专站在驾驶室两侧踏板上拍打车门问司机要钱,司机讲没有钱,余厚典打了司机一耳光,后两人对司机进行搜身,陈某坤将司机一台诺基亚手机抢走,其他人站在车旁助威,这次共抢得现金188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被共同挥霍,余厚典分得诺基亚手机一台。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荣的陈某,证明2001年8月12日凌晨3时左右,他开车送货去邵阳,在320国道1341公里附近被六名男青年拦住,被抢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同行的孙×珠和左×南也被抢。

(2)、证人左×南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12日凌晨,他坐在一辆大货车上睡觉,突然车上的司机赵×荣与人吵起来了,他睁眼一看,有三个年轻人到驾驶室内问他们要钱,在他和司机、押车的孙某身上搜去现金,将赵×荣的手机抢去,他们一共有六个人。

(3)、同案犯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坤、陈某某的供述,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坤、陈某某对2001年8月12日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次犯罪供认不讳。

6、2001年8月19日晚l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丰、李建友、王红专7人采取同样的方法拦住一辆由刘×平驾驶的货车,王红专、余厚典爬上驾驶室拖下司机和货主,陈某知、陈某常上车翻找钱物,余厚典、王红专、陈某某进行搜身,其余人站在一旁助威,这次共抢得现金2l48元,后由王红专给每人分发50元,除共同挥霍外,还剩400元由王红专保管。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诚的陈某,证明2001年8月19日,他租送货到长沙,车开到320国道1342公里处时,他被抢现金1598元,同车的人都被搜身了。

(2)、被害人刘×武的陈某,证明2001年8月19日晚上十点多钟,他的车送货去长沙,车上坐着他儿子刘×红、押车的蒋×诚、还有他请的司机刘×平,当车子开到双峰印塘1342公里处被抢,他被抢360多元钱,蒋×诚被抢1500多元钱,刘×红被抢190多元钱。

(3)、被害人刘×红的陈某,2001年8月19日晚上他被抢去现金190多元。

(4)、证人刘×平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19日晚上,他驾驶货车送货去长沙,在双峰县X乡320国道国1342公里被抢,听说货主等人被抢去现金2000多元。

(5)、同案犯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丰的供述,余厚典、陈某知、陈某常、陈某丰对2001年8月19日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次犯罪供认不讳。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2002)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以上六次抢劫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3)、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双峰县公安局印塘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抢劫过往外地货车司机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为主抢劫3次,参与抢劫3次。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三次为主,三次为从,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