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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41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7日由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48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6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某、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5时许,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王某、李×远等人在涟源市X村民刘×贤家执行时,遭到被执行对象刘×贤家人的阻拦,被告人吴某甲到现场以后,将他的皮卡车横停在公路上,以阻止涟源市人民法院的车辆开出蒎冲村。吴某丙(另案处理)则在现场阻拦法院工作人员执法,致使刘×贤逃脱。此时,法院的工作人员准备返回,被告人吴某甲煽动当地村民拦住法院的人和车不准离开。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雄和院领导肖×红接到报告后分两次带人前来支援,做群众工作,但没有做通。在阻拦的过程中,吴某丙动手将法院工作人员李×打伤,吴某丙打伤李某后被法院工作人员控制在法院的警车上。此时在场的部分群众打砸法院的车辆、殴打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乙捡起一块石头将法院的大巴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现场群众将法院工作车辆轮胎的气放掉,导致法院被迫将吴某丙放掉。被告人吴某甲站在法院的警车引擎盖上继续煽动当地村民拦住涟源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车辆不许离开。直到当天下午3时许,前来支援的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做了大量的工作以后,法院的人和车才得以放行。经鉴定,被砸坏警车损失价值4160元,大巴车损失价值6640元。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向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3、证人王某、吴×凤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书及伤情鉴定书;7、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其主要在现场做工作,没阻拦,没有妨害执行公务。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龚某、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某先向无利害关某的人调查取证,而是先调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某的涟源法院工作人员,其收取证据的程序上完全是指名问供、诱供,不能采信。指控犯罪的证据前后矛盾,指认吴某甲的车子堵住路口的在执法人员中只有王某、李×远,辩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吴某甲的皮卡车是停在路边且没有熄火;被告人吴某甲在警车引警盖上讲的一番话,干警、协某及个别群众的证言根本不一致,被告人吴某甲是参与平息事态。2、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甲用皮卡车堵住了出路和在引警盖上喊话煽动村民拦车的两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没有暴力行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对涟源法院的执行工作不构成任何威胁。3、本案的立案背景是先入为主,涟源法院执行有重大过错。公安机关某案时先不调查被执行人和现场群众,而是听取涟源法院的一面之言,先入为主;涟源法院的执法错误表现在执行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执行通知书交由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签收,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义务的准备时间,法院就采取强制措施;涟源法院采用协某人员无证执行公务,且驾驶民用车到执行现场。4、吴某乙的犯罪行为与吴某甲的防止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控方将一种制止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指控是“欲加之罪”,吴某甲与其无共同故意犯罪,不构成犯罪。请法院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公正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5时许,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王某、李×远等人在涟源市X村民刘×贤(系刘×梨之子,刘×犁于2008年4月18日死亡)家执行时,遭到被执行对象刘×贤家人的阻拦,被告人吴某甲到现场以后,将他的皮卡车横停在公路上,以阻止涟源市人民法院的车辆开出蒎冲村。吴某丙(另案处理)则在现场阻拦法院工作人员执法,致使刘×贤逃脱。此时,法院的工作人员准备返回,被告人吴某甲煽动当地村民拦住法院的人和车不准离开。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雄和院领导肖×红接到报告后分两次带人前来支援,做群众工作,但没有做通。在阻拦的过程中,吴某丙动手将法院工作人员李×打伤,吴某丙打伤李×后被法院工作人员控制在法院的警车上。此时在场的部分群众打砸法院的车辆、殴打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乙捡起一块石头将法院的大巴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现场群众将法院工作车辆轮胎的气放掉,导致法院执行人员被迫将吴某丙放掉。被告人吴某甲站在法院的警车引擎盖上继续煽动当地村民拦住涟源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车辆不许离开。直到当天下午3时许,前来支援的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做了大量的工作以后,法院执行人员和车辆才得以放行。经鉴定,被砸坏警车损失价值4160元,大巴车损失价值6640元。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向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了损坏的挡风玻璃2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谅解。

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以(2006)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梨返还原领取的房屋赔偿款104213.6元;由被告邓×华返还多领取的房屋赔偿款26738元;由被告吴×发返还多领取的房屋赔偿款34449.6元;由被告吴×薛返还多领取的房屋赔偿款124702.95元。并限上述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吴×理、李×平、易×华三人。吴×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薛与吴×理、李×平、易×华于2008年7月1日达成了和解协某,吴×薛撤回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裁定准许吴×薛撤回上诉;在二审中,刘×犁于2008年4月18日死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刘×犁之子刘×贤、刘×犁之妻吴某×(又名吴X×)列为原审被告。2008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李×平等人申请涟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8月12日向刘×贤、吴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于2008年8月20日前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由刘某贤之女刘某志代为签收(刘某志签收执行通知书时年满8周某),2008年8月20日吴某娥和吴×发之妻谢×娥到涟源市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时称已收到了法院的执行通知书。2008年12月19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2006)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此后,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14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娄中民再终字X号民事判决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6)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29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刘×贤拘某15日,拘某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凤的证言,证明他系蒎冲村村支书,2011年3月30日9点多钟,他到现场时,看到村X村长吴某元站在法院警车的引擎盖上跳,边跳边喊:法院到这里来乱打人,帮我拦住他们的车子,不准他们走。他去劝吴某元从车上先下来,吴某元不肯下来,接着指着靠里边一点的那台民用车对大家喊那台民用车是台黑社会来绑架的车子,是法院开来绑架的,要扣到这里,派出所和镇里的干部将群众工作基本做通了准备放车时,吴某元又在边上大喊法院的车子走了或是带人走了,就要带208个人到北京上访。后来法院的领导和他一起做吴某元的工作,吴某元的工作做不通,法院和公安机关某人准备强制放车,吴某元和当地村民怕起来了就没有阻拦了,一直到下午3点左右才将事态平息。

2、证人吴×兵的证言,证明他系蒎冲村村民,吴某甲说法院的人没名堂,天还没亮就到他们村X村委会。吴某甲在现场要查看法院三名协某的证件,法院的人解释三名协某的证件还在办理,还没有下来。吴某甲就讲是法院请来的溜子,跟他们村民讲法院的人带溜子来抓人,要把这些溜子扣在村X村民冲上去打人,他也冲上去帮忙打法院的人,被镇干部拦住了。过了不久又来了几台警车,吴某甲看到警车后大声说公安要来抓人的话大家不要怕,不要让他们抓去了,出了事我带你们去上访,还讲法院的车子不能放,不能让他们把我们村X村民带走。

3、证人吴×升的证言,证明他系蒎冲村X村民,在2011年3月30日早上8时左右,他经过王某桥岔路口时,看到法院有两台警车在那里,同时吴某元的皮卡车横在马路上阻止法院执行的一台民用牌照的车辆出来。来了很多群众拦车,后看到警车的玻璃被打烂,轮胎被放气。这件事主要指挥的是吴某元、吴某元的父亲吴×伯及吴×林。

4、证人吴×名的证言,证明他系蒎冲村X村民,2011年3月30日早晨8时许他看到吴某元站在警车的引擎盖上对群众喊:“快点搬石头把他们堵住。”吴某乙、吴×列等人赶紧就跟着搬石头放警车前面。吴某元在警车引擎盖上跳,对法院的人讲你们快点把人放了,不然的话怕有人死,又对周某的群众喊法院的人到这里乱打人,你们帮我拦住是的。到9点多钟,村里吴某凤书记来了,吴某元继续煽动群众不能把法院的车放了,吴某元要看三个穿迷彩服的三个工作人员的证件,煽动群众讲法院请溜子来,今天要扣在蒎冲村,不准回去。到下午3点钟法院的人才撤出现场,吴某乙用石头砸了大警车的挡风玻璃。

5、证人刘×兴的证言,证明他系蒎冲村X村民,2011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他到现场时,看到法院里一些穿制服的人用手扣他的外甥郎吴某丙,他就去扯法警的衣服,阻止法院捉人,同时扯的还有刘某某、吴某乙等人。法院的人把吴某丙带到警车上,他又去堵住警车,这时他看到吴某元站在法院车的引擎盖上,讲要法院的人将扣住的人放掉,否则他要200多人去上访,其他的话他没听清。他听群从讲,早晨法院的人来捉刘某贤,幸好胜元宝的皮卡车挡住了路。

6、证人刘×松的证言,证明他系蒎冲村村民,那天他看到吴某元讲法院到这里来抓人怎么不通过村上,爬到警车引擎盖上对着群众喊你们大家都听我的,然后又讲人民政府给钱,你们又来要回去,怕是黑了天。然后他在警车引擎盖跪拜,还讲人民有冤无处申。

7、证人吴×民的证言,证明他系涟源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吴某元煽动群众要村民拦住警车,不允许法院带人走。吴某元还坐到法院的警车引擎盖上,用手敲打警车并强行阻拦法院的警车。吴某元还讲只要公安机关某人,就给我打是的,如果人被抓走了,就带你们组织人去上访。

8、证人梁某证言,证明他系涟源市X镇综治办主任,2011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他和镇里的干部一起赶到六亩塘镇X村,他看到吴某元煽动群众强行阻拦警车,还扬言不允许警车开走,如果要开走了车子,法院到这里带人走的话,他就组织人到北京去上访之类的话。一直阻拦法院的车子及工作人员到下午3时30分才离开。当时阻拦法院警车的人还有刘某×、刘×兴、吴某乙、吴×仲、吴×林等人,其中吴某元是起带头作用。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凌晨5时许,他与涟源市法院执行局的李×远、谭×军、戴×青驾驶小车(湘x)在蒎冲村刘×贤家执行时,遭到被执行对象刘×贤家人的阻拦。过了二、三十分钟,吴某元赶到现场,对执行人员大喊:“你们深更半夜到村里来抓人,难道不要通过村委会今天冒搞清楚,你们怕是冒想离开了…半夜开个黑车来抓人。”执行人员做工作想要吴某元先放人和车子,但是吴某元不同意,将自己开来的皮卡车停在执行车辆的前面拦住,自己就走了。后刘×雄带法警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六亩塘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做工作让拦警车的人散开了。吴某元又出来煽动吴某×、吴某丙等人,讲不能放车,这是黑车子,来执行的是溜子,车子不能放,要搞清楚才行。经过吴某元的煽动,刘×贤的亲属又将车子拦住了,吴某丙向李×头部打了两拳,吴某乙捡了一块石头将法院的大巴车前挡风玻璃砸裂,刘×桂将警车后挡风玻璃砸碎。这时吴某元来了,爬到引擎盖上又跳又喊,对现场的群众说:“你们都听我的,要坐牢我一个去坐,要是有什么事我就带你们去北京上访。”他们做吴某元的工作,但吴某元根本不听,最后他们只好把吴某丙放了,执行局长刘×雄将证件给他看了,吴某元走到三个协某面前要协某出示证件,协某解释证件还没办下来,吴某元讲没证件就是法院请来的溜子,要村X村,把路子搞大一点,搞死几个人政府才重视。后有群众打协某,过了不久,吴某元看到来了几台警车,就对群众大喊:“公安来动手抓人的话,你们就帮我放肆打就是的。”

10、证人陈×业的证言,证明他系涟源法院执行局干部,涟源法院执行局在蒎冲村执行公务时被阻,后执行局十余名干警赶去支援。有人用石头砸了法院大巴车和警车的玻璃,执行局三个协某被打伤。其中有一个叫吴某元的在场十分嚣张,站在法院的警车引擎盖上,煽动群众说:“要法院的人给一个说法,不给说法就打,出了问题我带你们去上访就是了。”

11、证人李×远的证言,证明他系涟源法院执行局干部,2010年3月30日凌晨5时40分许,涟源市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刘×贤家执行,抓到了刘×贤,刘×贤的家人阻拦不让车子走。大约过了四、五十分钟吴某元开了辆皮卡车来了,吴某元讲不能执行,不应该捉人,开车将法院的车子出来的路口堵死,后来了很多群众拦车,在做劝解工作时刘某贤跑了。

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上午涟源法院执行局在蒎冲村执行时受阻,要他们法警大队前往支援。他到执行现场后,上去揪住围攻院领导肖×红的一个年轻男子的衣服,一个穿蓝衣服的男子用拳头在他头部打了几拳。涟源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中,吴某乙等村民搬来石头放到警车前面的路X路堵住。吴某乙捡了一石头将法院开去的大巴车前挡风玻璃砸裂。一个自称是村干部的四十余岁的男子坐到警车引擎盖上,他在那里讲我们来捉人没通过他们村委。吴某×在一些人的怂恿下说三个协某是假警察,有些村民上前打骂等。

13、证人黄×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系涟源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涟源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被蒎冲村群众阻拦,吴某元站到112警车引擎盖上,对群众讲:“这件事听我的,我来处理,要坐牢我去坐牢,如果抓了人或事情没处理好,我就带全村的人到省里、北京上访。”讲他们三个聘警是溜子,并要他们放掉扣在警车上的那个人(吴某丙)。

黄×才辨认出X号照片吴某元系在警车上叫喊,并要看证件的人;X号照片吴某丙系殴打肖×红、李某人;X号照片系用石头砸警车的人;

14、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30日法警大队通知他去蒎冲村执行任务,在执行中由于群众情绪激动,黄大队长要他们将被铐住的人带下车,这时来了一个自称村长的人,不准他们下车,并说:“你们为什么抓人,要给我们一个说法。”黄大队长讲先让他们下车再说,那人说:如果你们讲不清的话,就要到上面去告状,告状不灵的话,就要带208人去北京上访。吴某元煽动群众拦车并煽动群众殴打协某。谢某对吴某元等人予以辨认。

15、证人姚×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听说执行受阻,法院组织他们20多人去支援,一个自称村长的人要他们三个穿迷彩服人出示工作证,要是拿不出工作证,被打死在那里也没有人讲,讲这件事如果没有处理好,要带200多人去省政府上访。姚×军并辨认出吴某甲等人。

16、证人刘×雄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凌晨6时左右,他接到执行局李某远的电话讲在蒎冲执行受阻,请求增援,他到现场后,看到吴某乙搬一块大石头砸向大警车的挡风玻璃上,吴某元爬到警车上煽动群众讲法院的人来捉人,没有通过村X镇里不能抓人,要把抓的人放出来,不然法院的人出不去,还有人死。

17、证人胡×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乙捡了块石头砸了法院大巴车挡风玻璃,吴某元煽动群众拦车,爬到警车的引擎盖上边跳边对群众讲你们把事情搞大是的,搞死两个人的时候政府就会重视了。吴某元指着李某远开去的民用车喊那台车是黑车,是黑社会来绑架的…吴某元对群众讲三个协某是溜子,你们帮我扣住他们,你们帮我打是的,打死了也没人负责。胡松才并辨认出吴某元等人。

18、证人李×毅的证言,证明涟源法院在蒎冲村执行,警车玻璃被打烂,三名协某受伤的情况。一个人直接站到警车上,在上面又喊叫,要求来处理这件事,但是先要放人。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20、查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12日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吴某元在六亩塘镇政府,民警出警将吴某元传唤到治安大队。

21、报案报告,证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向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报案情况。

2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3、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证明胡松才、姚某、谢某在涟源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其受伤情况;经鉴定胡松才、李某、姚某的伤为轻微伤,

24、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越野客车的损失总价值为4160元,金旅大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6640元。

25、缴款书,证明吴某乙于2011年7月1日缴纳给涟源市法院2800元作为赔偿。

26、协某、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李×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吴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损失2000元,取得了李某谅解。

27、涟源市人民法院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判决由刘×梨(系刘×贤之父,刘×梨于2008年4月18日死亡)返回原领取的房屋赔偿款104213余元等内容;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裁定准许吴×薛撤回上诉;2009年9月14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娄中民再终字X号民事判决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6)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8、申请执行报告、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刘×桂的证言、户籍证明,证明李×平等人于2008年8月3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向刘×贤、吴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于2008年8月20日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由刘×贤之女代为签收;刘×贤的女儿叫刘×志,X年X月X日出生,刘×贤的母亲叫吴某×,因为方言同音的原因,有时也写作吴某×。

29、询问吴某×、谢×娥的笔录,证明2008年8月12日吴某×和另一被执行人吴×发之妻谢×娥到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反映情况时称已收到了法院的执行通知书。

30、拘某决定书,证明刘某贤因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3月2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决定拘某十五日。

31、法院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招聘公告及劳动合同等,证明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王某、李×远等人的工作及职务情况。涟源市人民法院招聘4名临时男法警,并与谢某、胡×才、姚×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谢×、胡×才、姚×军系招聘人员,工作证正在办理之中。

3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2011年3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吴某甲找到他讲:“法院开一台黑车在抓刘×贤,现我开台车拦在那里,刘×贤和你是亲戚,你跟我去帮忙拦一下,这事要搞烂才行。”之后他跟吴某甲到现场,看到吴某甲的皮卡车拦在法院开来的那台车子前面。在现场吴某甲讲车是黑车,来执行的是溜子,现场阻拦的群众听了吴某元的话阻得更厉害了。吴某甲站在警车的引擎盖上大声对群众喊你们都要听我的,现在法院抓人没通过村上,我们要阻止法院的人带人走,要坐牢我一个人去坐,事情搞大了我带208个人去北京上访。吴某甲故意要看三个协某的工作证,得知他们证件正在办理没有下来,便对村民讲这些人是溜子,要把他们扣在蒎冲村,打了他们也不用负责的。这样在场的村民又开始起哄,吴某兵、刘×桂打法院的协某和政府工作人员。一直到下午三点多他们村民才陆续离开,法院的人和车才走。对其砸烂法院大巴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赔偿了损坏的财物,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吴某乙可以宣告缓刑。

关某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没有妨害执行公务和其辩护人龚某、刘某某提出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的证人吴×凤、吴×兵、吴×民、刘×兴、梁×、胡×民、王某、李×远、李×、黄×才、谢×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某决定书、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侦查机关某取证程序是合法的,法律没有规定要先调查哪些人,后调查哪些人,指控犯罪的证据前后没有矛盾,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甲用皮卡车堵住了出路和在引擎盖上喊话煽动村民拦车的两个事实有现场的多名证人和同案的被告人吴某乙证实,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龚某、刘某某提出本案的立案背景是先入为主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某案侦查时,要先调查哪些人和哪些证据,只要是与案件有关某证据,就要调查收集,调查取证无顺序要求,只要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即可,其辩护人提出立案时听取涟源法院的一面之言,先入为主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某涟源法院执行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吴×理等人与刘×梨等人财产赔偿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由刘×梨返还吴某理等人原领取的房屋赔偿款104213.6元,在二审中,因刘×犁在二审期间于2008年4月18日死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刘×犁之子刘×贤、刘×犁之妻吴某×列为原审被告,判决生效后,涟源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8月12日向刘×贤、吴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于2008年8月20日自觉履行。执行通知书虽由刘×贤的未成年女儿刘×志代为签收,但2008年8月20日吴某×在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收到了执行通知书时吴某×称已收到了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涟源市人民法院向未成年人送达法律文书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证据证明刘×贤、吴某×在2008年8月20日前已收到了涟源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并知晓其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与后果,因刘×贤、吴某×未按执行通知书自觉履行,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决定对刘×贤拘某15日,2011年3月30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对刘×贤执行拘某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在2008年8月12日就向被执行人刘×贤、吴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在2011年3月30日到刘×贤家执行,刘×贤有足够的履行义务的准备时间,但却未自觉履行义务;涟源法院在处置执行受阻的突发事件时由正式干警带聘用的协某执行公务是可以的,涟源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程序合法,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龚某、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一种制止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涟源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将自己的皮卡车停在公路上,以挡住法院执行车辆的出路;指使、煽动被告人吴某乙等村民扣留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车辆,致使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车辆被砸烂、被扣押近10小时、3名干警受伤,被告人吴某甲主观上有妨害执行公务的故意,客观上用皮卡车堵住法院执行车辆的出路,指挥、煽动他人扣车,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故而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共同犯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龚某、刘某某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这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而公诉机关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且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龚某、刘某某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某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某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某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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