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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月4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6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某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6日下午4时,被告人彭某伙同王伟(已不起诉)进入金蚌中学校园内,找该校学生朱某×、朱某×滋事。朱某×、朱某×的同学谭×见到后,就过去问王伟什么事,彭某就对谭×踢了一脚,谭×将手上的篮球打在彭某的身上,王伟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谭×身上打,第一棍打在头部,第二棍打在左手臂处,第三棍打在头部,然后,彭某将谭×推倒在地,王伟又持木棍在谭某背部打了两下。之后,彭某和王伟爬校门逃跑。经鉴定,谭某伤情构成重伤。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王伟故意伤害谭某事实。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同案人王伟的家属与被害人谭×达成了刑事和解,由王伟、彭某(彭某的赔偿款由王伟的家属代为支付)共同赔偿被害人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500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预付款),取得了被害人谭某谅解。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彭某与同案人王伟达成了协议,王伟的家属代为支付给谭某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人彭某承担27000元,由被告人彭某一次性某付给王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朱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伟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王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所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与同案人王伟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谭某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彭某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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