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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55号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自卸式货车(车牌号湘x),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X镇信用社前地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雷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赵会芳、陈某若)尾部相撞,之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刘胜驾驶的湖南x号低速汽车(搭乘唐某、唐某)相撞,造成刘胜当场死亡,唐某、唐某、赵会芳、陈某若受伤,湘潭县农电服务部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备损坏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4月2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陈某雷、唐某、唐某、赵会芳、陈某若、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车主杨某伟已和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留事故车辆发还通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刘胜尸体检验笔录;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1】机检字第X号、第X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1】机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当事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故事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张某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能与车主一起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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