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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禹冠军(已作相对不诉)因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于2009年7月17日纠集被告人肖某甲和“阿乐”及“阿乐”喊来的另二人(三人待查)准备报复王某某。7月18日上午,禹冠军、被告人肖某甲等五人来到双峰县X镇正公祠来寻找王某某。中午12时左右,在花门镇农贸市场门口碰上骑在摩托车上的王某某,禹冠军拦住王某某的摩托车,说:“搞死他”,被告人肖某甲拿着手里的矿泉水瓶打向王某某。王某某就跑,禹冠军、被告人肖某甲等五人就在后面追,追到聪聪油漆机电批发部里,禹冠军、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就拿出菜刀,对王某某一阵乱砍,将王某某砍倒在地,后有人出面制止才罢手。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为轻伤。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双峰县看守所投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义、赵某、肖某乙、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禹冠军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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