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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红岩牌汽车1辆(车牌号:渝C×××××)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25日前缴清次月的管理费用620元,在保险期限届满前10日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从2009年11月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也未按约定给付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某、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2、由被告给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9220元(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违约金20000元,共计39220元。

被告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签订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红岩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渝C×××××)代管于原告处进行管理,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车辆代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清次月费用(含营运税、管理服务费)620元;由原告统一办理挂靠车辆的保险,被告最迟应在保险期限届满前10日将保险费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11月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亦未缴纳保险费,致使该车于2010年5月29日脱保。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管理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管理费186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被告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09年11月至今拖欠管理费,亦未缴纳保险费,

致使该车于2010年5月29日脱保,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某其与被告签订的代管合同。故原告要求解某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共拖欠原告管理费18600元(620元/月×30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86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管理费和未缴纳保险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某;

二、由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86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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