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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62岁,汉族,住(略)。

辩护人吴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和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1日16下午,宋某甲准备搭乘贺某的顺风车到双峰县城去。贺某准备倒车时,宋某乙骑着一辆摩托车搭着他老婆拦在车后,后宋某乙与宋某甲因为过路的事引发口角,以致双方扭打起来。打架过程中,宋某甲打了宋某乙嘴巴两拳头,打掉宋某乙的两颗牙齿。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宋某甲仲云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贺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材料;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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