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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诉苏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某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苏某

第三人:武汉中科地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某部诉讼请求。

经审某查明: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合汇公司)于2010年6月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为苏某开设工资帐户,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同年7月、8月,合汇公司分别为苏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10年11月,合汇公司停发了苏某的工资,并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合汇公司未与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某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18元。

二审某理期间,武汉中科地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武汉中科地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电子产品为主营范围的科技公司,2010年4月,苏某经他人介绍进入公司办公室工作,主要从事电子产品、信息系统的质量体系认证手续的办理工作,2010年10月苏某离开公司。公司组建初期,因资金困难,内部管理体系不完善,故寻求合作伙伴以共同发展。后经协商,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准备与我公司合作发展,并在前期代为我公司发放员工工资以及其它福利。后因合作项目无法完成,双方停止了相关合作。苏某系我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其劳动关系是与我公司建立,与合汇置业并无实际工作关系。”另外,某公司二审某提交的2010年5月-2010年10月工资表明细中均有苏某的姓名及工资发放金额。

2011年4月6日,苏某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事项以合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合汇公司不服,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苏某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2026元。原审某院判决:一、合汇公司支付苏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0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合汇公司支付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合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合汇公司负担。

合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某过程中,某公司自愿参与本案调解,经本院主持,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汉中科地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苏某支付款项12026元;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苏某与武汉中科地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此前存在的劳动关系的全部相关事宜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科地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某三方就本案所涉事宜再无争议;

三、一审某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的二审某件受理费5元,均由某公司负担;

四、以上协议,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并经人民法院审某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审某确认,由各方当事人、审某、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并附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已于签订日2012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某长何义林

代理审某周某

代理审某陶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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