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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永丰镇巨龙家园旁以500元的价格卖了一次麻古和冰毒混合物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2、2011年10月1日左右一天晚上8时许,曹某在国土局附近的一条路上从吴某手里买了200元的冰毒麻古混和物。

3、2011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曹某在永丰镇橙天宾馆附近从被告人吴某手里买了300元的冰毒麻古混和物。

4、2011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双峰县城北建材宾馆X房间内以400元价格贩卖了二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某,两人交易完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红色颗粒八粒,两小包白色晶状体物品,毒资400元和卖毒品用的微型电子秤一条,从宋某宇身上缴获红色颗粒二粒,一小包白色晶状体物品,经毒品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共3.7720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2、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6、通话详单;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某贩毒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二、三次贩毒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人吴某的辨护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三次贩毒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同时公诉机关对贩毒的数量认定不准确;被告人吴某是以贩养吸,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自2011年3月份开始吸毒,毒品均是从宁朝霞处购买的,上瘾后就一边吸毒一边贩毒。2011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双峰县X镇巨龙家园旁以500元的价格卖了一次麻古和冰毒混合物给吸毒人员宋某某。2011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接到宋某某电话((略)),要他卖400元毒品“麻古”给他,他听后答应了。下午,被告人吴某从宁朝霞处购买了3克左右冰毒和10粒麻古,拿出大约0.2克冰毒,分两个小塑料袋装好,同时每个小塑料袋里放了2粒麻古,其余的冰毒和麻古装在一个小铁盒里。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拔打宋某某的电话,宋某某要他将毒品送到双峰县X镇城北建材宾馆407房。被告人吴某在双峰县X镇城北建材宾馆X房间内以400元价格贩卖了二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某,两人交易完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红色颗粒八粒,两小包白色晶状体物品,毒资400元和卖毒品用的微型电子秤一条,从宋某某身上缴获红色颗粒二粒,一小包白色晶状体物品,经毒品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共3.77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吴某雄、陈某祥于2011年10月11日18时许在永丰镇城北建材宾馆X房间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吴某抓获;

3、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干警于2011年10月11日对被告人吴某身上进行检查,发现黑色皮包内有四某元,另外一个铁盒内有晶体二包,红色粒状物八粒,微型秤一台,黑色翻盖手机一台手机号码(略)、(略);另从宋某某处扣押麻古二粒,白色晶体一包;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1日下午,他用朋友的手机(略)打电话给吴某(号码:(略)),要吴某送400元麻古和冰毒到城北建材商务宾馆X房间,吴某答应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吴某过来把麻古和冰毒交给他,他把四某元钱给吴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早十多天前,他在双峰县城北梦露美容美发店里从吴某手里买了两粒麻古和冰毒,当时他手里没有钱,是欠的,第二天他问吴某要多少钱,吴某说算五百元。

5、(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10月20日对双峰县公安局委托的从吴某和宋某宇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共3.7720克;

6、手机号码(略)的通话详单,证明该手机号码与(略)在2011年10月11日有联系,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他有两个手机号码(略),(略),自2011年3月份开始吸毒,毒品均是从宁朝霞处购买的,上瘾后就一边吸毒一边贩毒。2011年10月11日上午,他接到宋某某电话((略)),要他送400元毒品“麻古”给他,他听后答应了,因为早十天前宋某某曾在他手中买过一次。下午他就从宁朝霞处购买了3克左右冰毒和10粒麻古。他拿出大约0.2克冰毒,分两个小塑料袋装好,同时每个小塑料袋里放了2粒麻古,其余的冰毒和麻古装在一个小铁盒里。当天下午18时许,他打宋某某的电话,宋某某要他将毒品送到双峰城北建材宾馆407房。他敲门将毒品送到了宋某某的手中,宋某某付了400元钱给他,然后公安机关将他当场抓获。另外,早十天前的一天中午,宋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买两粒麻古,他送货到双峰城北梦露美容美发店,宋某某从他手中拿了二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当时宋某某没有钱,讲先欠着,后来,宋某某问要好多钱,他讲算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四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次贩毒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吴某的辨护人吴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第二、三次贩毒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吴某第二、三次贩毒事实在法庭上提交了证人曹某证言以及曹某与被告人吴某的通话记录,但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公证明被告人吴某实施了第二、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两次贩毒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以贩养吸,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虽以贩养吸,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综合本案情况,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是建立在其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的,而其新指控的第二、三次贩毒事实不能认定,其情节严重的认定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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