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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4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5月25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肖某伙同谢某雄、黄某、肖某江(均已判刑)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从娄底租的士来到双峰县X村,采取撬窗入室的办法,进入谢某家,由黄某、肖某负责望风,肖某江、谢某雄两人进入谢某家,盗得新大洲本田某托车一辆(鉴定价值3400元)、鸡19只(价值800元)。肖某分得鸡14只,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

2、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肖某伙同黄某、肖某江来到双峰县X组,采取爬楼入室的办法,进入张某某家二楼,由黄某、肖某望风,肖某江入室盗得现金180元、一桶猪板油20斤及猪肉一块(价值31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300元),肖某江和肖某分得一块猪肉和180元现金。

2012年5月7日,被告肖某主动退赔赃款1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并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领某、同案人肖某江、谢某雄、黄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退赔违法所得159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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