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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某何某,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某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诉称,被告与原某外祖父系兄弟。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起,原某受雇在被告开设的金鑫广告部为被告工作。同年8月22日,原某与周某杰在常宁、八宝为被告安装完户外广告后,原某乘周某杰驾驶的摩托车返回祁阳,途经浯溪桥头时与另一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杰死亡、原某受伤致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原某的其余损失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未得到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并给付拖欠原某的工资等共计人民币84432元。被告辩称,原某当天与周某杰相约外出活动,与被告广告部业务无关。再者,原、被告之间既无雇佣的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定。因此,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原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某应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某何某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已用的25325.17元医药费,被告已付)、误某、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及给付拖欠原某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其款在调解之日给付13000元(已当庭付清),从另案交强险理赔款中给付10000元给原某,余款10000元在2013年2月9日前付清。

二、本案诉讼费1900元,原某何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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