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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月27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山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某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某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停车场地段时,遇被害人祝和社驾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因被告人罗某越双黄线左转弯驶入停车场,致使货车右前轮,右侧储气罐处与二轮摩托车正面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祝和社当场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在事发后即报警,并随同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1年9月1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驾某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祝和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某的情况下驾某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支付被害人祝和社家人现金人民币46800元;经被害人家人同意以厢式货车作价52947元抵作赔偿款;因车辆投保,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1175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人罗某共计赔偿被害方损失180911.22元,被害方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若干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死亡鉴定意见书、驾某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某、行驶证、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徐某、彭某、肖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初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山平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某敏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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