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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曾某名殷全合,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伙同柴某丁、柴某乙、柴某丙、朱某、李某某分别携带尖刀、菜刀、木棍、绳索等作案工具,闯入固始县X村史河堤管理房曾某代销店内,朱某、柴某丙将曾某某电某扇、电某、录音机及香烟等物抢走,逃离现场。柴某丁、柴某甲等人持刀对曾某臀部、胸部、腿部等处连砍、乱割,致曾某身受伤30余处。接着柴某丁、柴某甲等人又用绳子将曾某妻陈某捆绑于床上,并用毛巾塞住陈某嘴。柴某丁持菜刀对陈某右小腿连砍两刀并与柴某甲一起将陈某在门上。被害人胡xx外出查看,柴某丁、柴某乙、柴某甲等人持刀对胡威胁,柴某丁、柴某甲用布塞住胡的嘴,又用绳子将胡捆住。柴某甲持验粮器将胡的面部捅伤,柴某丁、柴某甲又将胡吊在屋梁上。柴某甲等人共抢走总价值1000余元财物。经法医鉴定:曾某、胡xx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甲潜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柴某甲供述;同案人柴某丁、柴某乙、柴某丙、朱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陈某、胡xx的陈某;证人曾某、竹某、柴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柴某甲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柴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94年6月9日,被告人柴某甲伙同柴某丁、柴某乙、柴某丙、朱某、李某某(五人均已被判刑)酒后预谋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柴某甲等六人分别携带尖刀、菜刀、木棍、绳索等作案工具,窜至固始县X村史河堤管理房被害人曾某代销店。由柴某甲敲门,曾某闻声起来开门时被柴某甲持木棍猛击头部一下,接着,柴某甲等六人闯入屋内,朱某、柴某丙将曾某某电某扇、电某、录音机及香烟等物抢走并逃离现场。后柴某甲、柴某丁等人用绳子将曾某捆住,用布塞住嘴,柴某丁、柴某甲等人持刀对曾某臀部、胸部、腿部等处连砍乱割,致曾某身受伤30余处。接着,柴某丁、柴某甲等人又将曾某某妻子陈某按在床上,用绳子将其手脚捆住,并用毛巾塞住嘴。柴某丁持菜刀对陈某的右小腿连砍两刀并与柴某甲一起将陈某在门上。当被害人胡xx闻讯出来查看时,柴某丁、柴某乙、柴某甲等人持刀对胡威胁,柴某丁、柴某甲用布塞住胡的嘴,又用绳子将胡xx捆住。柴某甲持验粮器将胡xx面部捅伤,柴某丁、柴某甲又将胡xx头朝下吊在屋梁上。柴某甲等人共抢走曾某家的电某、电某、录音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1.2元)及现金、香烟、酒、糖、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柴某甲分得电某、电某、录音机各一台,其余物品被柴某丁等人瓜分。经法医鉴定:曾某、胡xx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陈某,证实1994年6月9日夜,其代销点被抢劫,其与妻子陈某、外甥胡xx被打伤,被抢的物品有电某、电某、录音机、啤酒、白酒、糖、香烟、现金及其他衣物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胡xx的陈某与曾某某陈某相印证。

(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6月9日夜,其父亲曾某代销点被抢,其父母及老表胡xx被打伤的事实。与三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4)证人竹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6月11日下午,其在河坎上发现曾某家的麦钎子(验粮器),次日下午,其在河里洗衣服时发现河坎上有一把长约24公分的不锈钢刀,验粮器和刀被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实。

(5)证人柴某戊的证言及其退赃证明,证实将其儿子柴某甲所抢的电某、电某及录音机各1台退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6)书证被害人曾某领赃证明证实上述物品已退还。

(7)固始县价格事务所于1994年12月31日出具的物品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落地扇、电某、录音机共计价值511.2元。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抢地点的方位及屋内被抢后的状况等事实。

(9)固始县公安局(94)固公法医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记载:曾某、胡xx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书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1997)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柴某丁、柴某乙、柴某丙、朱某、李某某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

(11)书证河南省郑州市X区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7月9日,殷全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

(12)书证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柴某甲抓获到案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9月初,经特情提供信息反映,柴某甲可能冒用“殷全合”的身份信息并办理身份证后在外生活并因犯罪被判刑在监狱服刑。经省司法厅、信阳中院、信阳监狱核实,确定柴某甲正在信阳监狱服刑。2011年9月8日,柴某甲由信阳监狱被押解回固始。

(13)证人柴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4日,柴某甲的姐姐柴xx辨认化名“X”的人系柴某甲的事实。

(1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柴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15)书证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记载:由于经历时间长久,办案人员更调多次,现已无法查找柴某甲涉嫌抢劫案当时的作案工具。

(16)同案人朱某、柴某丁、柴某乙、柴某丙、李某某均对其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打伤三名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曾某、陈某、胡xx的陈某相印证。

(17)被告人柴某甲对其于1994年6月10日伙同柴某丁、朱某、柴某乙、柴某丙、李某某等人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打伤三名被害人后潜逃,潜逃期间化名“X”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并于2009年7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后押至信阳监狱服刑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同案人柴某丁、朱某、柴某乙、柴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陈某、胡xx的陈某等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柴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柴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柴某甲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柴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柴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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