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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武汉香江万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香江万隆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上诉人武汉香江万隆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某与武汉香江万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于2008年11月起开始业务往来,钱某向万隆公司供应副食品,万隆公司支付货款,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5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当日,万隆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下同)237340元。同年6月至8月,万隆公司支付了货款77340元,下欠160000元至今未支付。钱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隆公司支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万隆公司签订的对账函是双方对往来业务款项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隆公司拖欠钱某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隆公司应当履行向钱某支付货款160000元的义务,钱某的诉请,应予支持。万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钱某支付货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及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170元,由万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某未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我公司损失,我公司有权扣除货款以弥补损失,在扣除货款后有权不再支付货款。2、开具发票是钱某的先合同义务,其不开具发票,我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予付款。3、原审对我公司提起的反诉未受理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钱某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武汉市X区嘉乾副食品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税务登记证所载明的扣缴义务为依法确定。2011年7月26日,原审法院通知万隆公司并对其作了书面笔录,认为万隆公司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一个诉,可另行起诉。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明确表示其知道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万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查。

万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对其反诉未受理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经查,万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后,法院已对其反诉进行了审查,并明确告知其反诉与本诉不属一个诉,可另行提起诉讼;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知情并在笔录上予以签字。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万隆公司上诉认为开具发票是钱某的先合同义务,其未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买方相应损失,万隆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扣除货款以冲抵损失,因此其有权不再支付货款,请求驳回钱某的诉请。经查,钱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纳税扣缴义务为依法确定;同时,双方当事人于业务往来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是否开具发票并无明确约定,该义务到底系先合同义务还是后合同义务亦无具体约定。特别是,万隆公司在出具对账函时确认其欠钱某应付款余额237340元,该欠款是税前还是税后金额并不明确。因此,钱某持对账函向万隆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于法有据;万隆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武汉香江万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朱光涛

代理审判员胡怡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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