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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系原告鄢某某之妻。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人,农民,住(略)。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机砖厂同事,2008年3月18日被告在上莲街友财店中向原告借款3000元人民币,并立下字据承诺3个月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被告黄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凭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及月利率为2.4%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2.4%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归还借款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好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显然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范围,因此,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鄢某某的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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