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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郎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其于2009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予以拒绝。2011年8月原告为被告催收销售款,但被告仍不支付所欠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及2011年8月的工资2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0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8月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以及2011年8月的工资1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其于2011年3、4月份曾与原告一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工作期间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虽于2011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于2011年3、4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月起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的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月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重庆市X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郎某工资18000元;

二、驳回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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