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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上诉人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唐某、上诉人朱某均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某、罗某负担。朱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X区即大坪煤矿洞头巷系资兴市X巷道,该巷道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资兴市X乡大坪煤矿在2008年4月经郴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与资兴市X乡青山煤矿资源整合。2009年,经该洞头巷的原始股东唐某、宾某某等人协商,决定由唐某对该巷道进行内部承包。2009年3月16日,唐某与朱某决定共同承包经营大坪煤矿西南采区,双方以唐某为甲方、朱某为乙方签订了《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安全风险抵押金:乙方必须首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拾万元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流动资金贰万陆仟元……乙方承包期满,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风险抵押金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二、承包时间:从2009年3月12日到2011年3月11日止,如甲方中途想收回合同,应按未到期的生产月份补偿乙方伍仟元/月;三、承包期间甲、乙方全权负责本矿产、供、销、人、财、物等经营过程……;四、利益分配:每月1600吨之内(不含四槽煤)原煤销售的总金额甲方占29%,甲、乙双方占71%,甲乙双方在正常生产时月产必须达到1600吨(不含四槽煤),因政策性停产、春节放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时间除外。超产超收,做为奖励全部归甲乙双方共有,达不到产量要求甲乙双方必须按欠产数量26元/吨补偿给甲方,每月X号结清上个月的账,除账面上留足52,000元的流动资金外,余款作为本款,甲乙双方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得50%,乙方得50%;五、甲乙双方承包期间应开好四槽煤,四槽煤的销售总金额甲方占20%,甲乙双方占80%,四槽煤开采出来以后按实际吨位结账,不包含在任务之内;……唐某与朱某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在甲方签名栏上加盖了资兴市X区的印章,当天,经双方协商,朱某委托罗某向唐某交纳了安全产生风险押金50,000元、流动资金26,000元,共计76,000元,唐某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煤矿开采,2009年8月31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市所有煤矿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实行全面停产整顿,但唐某、朱某仍在继续开采。2010年1月8日,唐某与朱某决定终止《合作业承包合同》,双方为此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在双方承包洞头巷期间(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1月8日)总收入为579,809元,总开支为647,496.3元,收支两抵共亏损67,684.3元,结算后,双方未再进行煤矿开采。2011年3月22日,唐某以朱某、罗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终止唐某昌与朱某、罗某的合伙协议即《合作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朱某、罗某连带支付合伙亏损金127,064元给唐某;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某、罗某负担。唐某的第二项请求127,064元由唐某应得的收益84,072.3元、朱某、罗某清应承担的开支33,842.15元,朱某私自卖煤的煤款7090元及2010年1月开支2059.5元构成。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支付合伙亏损金33,842.15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唐某负担1704元,由朱某负担113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唐某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请求;

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841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唐某预交2131元,减半收取1065.5元,由唐某负担;朱某预交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朱某负担;

四、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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