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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博特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特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山东博特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陂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娜、张亚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博特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乔某某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吴某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武汉市X区中千钢模厂(以下简称中千钢模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3日吴某开办的中千钢模厂与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模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某、交货时间、质量、技术规范及运费负担、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等。该合同中还约定产品规格以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合同履行后,2010年4月24日中千钢模厂与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经协商形成委托书一份,其中双方确认中千钢模厂向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交付模板的实际数量为265吨,按156万进行结算;因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已向中千钢模厂支付货款136万,余欠20万元,该20万元货款由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二工区向中千钢模厂支付;该委托书还约定由中千钢模厂直接将数量247.62吨、单价某吨6300元、共计156万元发票开具给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二工区未向中千钢模厂付款,中千钢模厂多次向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催要余款20万元未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定博特瑞公司偿还货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变更为山东博特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千钢模厂与博特瑞公司签订的钢模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履行中,双方对钢模板数量、价某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并形成的委托书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委托书中债务转移部分的约定,未取得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二工区的同意,应属无效。且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二工区未向原告履行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故吴某要求博特瑞公司清偿其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博特瑞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主题资格,中千钢模厂登记的业主为吴某,其以个人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债权转让,债权人中千钢模板厂与债务人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委托书,内容为由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二工区向债权人中千钢模板厂支付欠款20万,该事实不是债权转让,应属债务转移;3、关于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博特瑞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4、关于赔偿损失,博特瑞公司不能证明中千钢模厂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因此博特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博特瑞公司清偿原告吴某货款2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博特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4月24日委托书的内容是通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货款直接转付给中千钢模厂,协议主体是博特瑞公司与中千钢模厂,应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债务转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4月24日委托书中约定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上诉人博特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款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0年4月24日委托书是由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千钢模厂共同向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二工区发出的,尽管其中包括“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武汉市X区中千钢模板厂货款136万元,余欠20万元,请贵单位转付武汉市X区中千钢模板厂此余款20万元”的内容,但该内容仅反映了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千钢模厂共同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委托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二工区向中千钢模厂付款,不能表明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二工区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千钢模厂,博特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同时这一约定也不能表明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中千钢模厂的债务进行了转移。因此,博特瑞公司关于已将其债权转让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在事实上,不管是博特瑞公司还是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中千钢模厂支付20万元的欠款。在山东博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对中千钢模厂的债务没有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其应当向中千钢模厂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特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张亚琼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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