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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1日向(略)公安某投案,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陶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陶某伙同赵某、刘某、陈某乙(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遂平县X镇X路张晓梅开的“晓梅服装店”,赵某翻墙由二楼窗户进入屋内,并从窗户处向下扔衣服及布匹,刘某、陶某及陈某乙三人在外面望风并转移赃物,共盗走衣服19件,布匹2卷,总价值179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失主。

二、200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伙同赵某、刘某预谋盗窃后到遂平县X镇纪念碑南赵某家,将赵某骑回家停放在大门下的王东升的一辆“宗申”牌1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66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三、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陶某伙同赵某、刘某预谋盗窃后到遂平县线材厂家属院,由赵某翻墙进入申某某家,刘某、陶某在外望风,将申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11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某结伙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22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某、刘某、陈某乙、安某某等人的供述,失主张晓梅、赵某、申某某等人对被盗事实及物品的陈述,证人RY#T¥Y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搜查安某某家的搜查证及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同案人赵某指认现场照片及同案人刘某辩认共同作案人的辩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陶某领取晓梅服饰店的部分被盗物品的领条,王东升行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摩托车照片复印件,(2009)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怀宁县公安某腊树派出所出具的陶某到案经过,陶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应认定陶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陶某在伙同赵某、刘某等人盗窃时,赵某从楼上扔东西,陶某与他人在楼下望风并接应,只是盗窃时个人分工不同,行为均积极主动,应认定陶某为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陶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陈某香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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