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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田某甲于2009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伤情未愈需继续治疗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准许。2009年12月30日原告田某甲以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诉称:2008年10月4日14时,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濮阳县X乡X村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公路上由北行人田某甲碰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田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后相继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濮阳市油田某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55天,花去医疗费x.02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田某甲的伤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82元。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某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方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为其垫付x元,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某例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田某甲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计划生育证、田某甲父母结婚证各一份。

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单各一份。

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

5、濮阳市油田某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

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

7、原告田某甲医疗费单据18张(濮阳县X镇卫生院单据2张,计款287.5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单据2张,计款x.74元;濮阳市油田某医院单据10张,计款x.72元;河南省洛阳郑谷医院单据1张,计款6231.56元;其他花费票据3张,计款11.5元),共计款x.02元。

8、护理人员原告之母王XX医学专业毕业证、乡村医生再注册教育培训合格证、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专业技术人员任某资格证书各一份。

9、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田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

10、交通费单据444张,计款2365元。

11、邮寄费单据1张,计款21元。是河南省洛阳郑谷医院邮寄病历的邮寄费。

12、打印费单据2张,计款175元。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质证:对鉴定费、照相费有异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打印费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形式。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医生开具的护理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理由根据及次数,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所诉的护理费计算应当按照251天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质证:同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主张:

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单各一份。

2、原告所打的收条1张,计款x元。

原告田某甲质证:对保险单和收条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x元。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4时,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时,将由北上路的行人田某甲碰伤。事发后,原告田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87.5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x.74元;又于2009年3月3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某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窦道伴脓肿形成,左胫骨陈某性骨折,代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窦道脓肿切开引流术,住院145天,花去医疗费x.72元;2009年8月25日再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慢行骨髓炎,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243.06元。2008年10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甲无责任。2010年1月2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甲左下肢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打印费、邮寄费等共计x.82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事发后,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田某甲垫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田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02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严重,要求一人陪护并无不当,且提供了其母亲王XX的医学专业毕业证、乡村医生再注册教育培训合格证、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专业技术人员任某资格证书等资格证书,应认定其母亲从事卫生行业,故对其护理费要求按照2009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标准x元/年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天数计算有误,应按住院实际天数255天计算为:x.56元。结合原告田某甲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55天=2550元。对原告田某甲要求1800元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机构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54元/年×20年×20%=x元。由此产生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田某甲的伤残程度,对原告田某甲诉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某甲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转院,发生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6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邮寄费21元、打印费175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显示出具单位,且又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田某甲返还垫付费用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x.02元、护理费x.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照相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x.58元。

二、反诉被告田某甲返还反诉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田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00元,反诉费90元,由反诉被告田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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