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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海南省旅游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1-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6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27岁,海口市共速达汽车公司监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旅游局,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燕、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即不产生法律效力。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在仲裁请求范围内提出。蒋某某与旅游局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劳动权益。签订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蒋某某认为旅游局要求其超时工作,节假日也不要休息,不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不付加班工资等,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蒋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益被损害,但蒋某某没有异议,而且在工作任务和工作量与过去一样的情况下,仍没有异议,直到劳动合同期满。可见,蒋某某知道旅游局根据其工作任务、工作量(包括休息节假日)及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来给付劳动报酬的。况且蒋某某称旅游局要求其超时工作,举出的证据也互相矛盾,故不予认定。但双方以支付工资的方式代替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合法,应予纠正。蒋某某称旅游局解聘其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与事实不符,旅游局已支付当月工资给蒋某某,在接近合同期满前,根据蒋某某的工作表现,提前三日通知蒋某某不再续聘其,并没有损害蒋某某的合法权益,蒋某某因此发生劳动争议没有事实依据。旅游局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蒋某某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照准。还有双方均同意关于失业救济金的裁决,与法不悖,亦予照准。旅游局反诉请求曾在仲裁时提出,未获支持,现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本案中,旅游局基于民事关系再次提出反诉请求,亦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并判决:一、海南省旅游局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蒋某某补交1997年12月至2000年4月养老、医疗保险费、并付给蒋某某失业救济金2100元、加班工资1376元、经济补偿金344元;二、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南省旅游局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合计754元,由海南省旅游局负担。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被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违法延长上诉人工作时间,超工时应得工资(略)元,法定休息日应得工资(略).26元,法定节假日应得工资2637.21元,被上诉人应给予补偿。并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700元、赔偿金4500元。原审未依法支付,请求二审改判。对原判第一项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每月付给上诉人的高工资900元,已包括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及各项保险费在内。节假日也发放补助给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15日上诉人蒋某某受聘于被上诉人处担任机关办公室门卫工作(但双方未订书面合同),每月与另二个人轮替值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照常值班,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局每月发给蒋某某工资900元。同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搬到新的办公楼办公,因办公楼上面是宿舍,值班门卫就改由二人轮流值班。蒋某某的值班时间是每天上午8时至中午12时,下午2时至6时共8个钟头。因值班室同时亦作蒋某某的宿舍。每晚夜里12点后,蒋某某在值班室里睡觉,但有事也起来开门。节假日及星期天亦不休息。1999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蒋某某的工作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0年5月1日,月工资900元。蒋某某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保证蒋某某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分别按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工作时间照常不变。除了每天工作8小时外,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仍然上班。2000年4月28日,因上诉人的合同期将于5月1日届满,被上诉人便口头通知上诉人不要再上班。但被上诉人领取了4月份的工资。同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劳动合同关系终结证明,同年5月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养老金、医疗费及赔偿金,经市仲裁委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裁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1997年12月至2000年4月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上诉人失业救济金2100元;支付加班工资1376元及经济补偿金344元,裁决后,上诉人不服,将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接班记录、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工资及补助报销表、证人证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蒋某某受聘于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满时间是2000年5月1日,虽然被上诉人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天即4月28日通知上诉人不上班,但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工资仍是发至合同期满为止,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存在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的问题,故上诉人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5日至1999年4月15日这段时间,虽然存有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但被上诉人称当时给予上诉人每月900元的高工资,是双方讲好包加班工资及应缴的社会保险在内,上诉人现虽否认,但由于双方当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具体的工资标准没有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应补多少难于确定,况且上诉人在后来订立劳动合同时亦未提出要求补助,故这段时间的加班工资不予补偿。至于上诉人在1999年5月1日重新和被上诉人订立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里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蒋某某在这一年的工作时间里,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仍然上班,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给蒋某某休息日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以及按规定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按蒋某某每月900元的工资算,月法定工作天数23.5天,日工资应为38.29元。按每周休息一天半算,蒋某某一年时间的休息日应为78天,应得二倍工资报酬为5973.24元,法定节假日为10天,应得三倍工资报酬为1148.7元。共计7121.94元。经济补偿金按25%计,应为1780元。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超时工作问题,因值班室本身也是宿舍,晚上睡觉时间有时起来开门不能认定是属于正常的超时工作,故上诉人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节假日已经补助给上诉人的问题。因上诉人所领的补助是被上诉人发放的全体工作人员都有份的节日补助,不能算作是按规定支付给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三倍工资报酬,故被上诉人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的加班报酬和经济补偿数额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局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上诉人蒋某某补交1997年12月至2000年4月养老、医疗保险费,并付给蒋某某失业救济金2100元,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7121.94元,经济补偿金1780元。

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一审反诉费70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零零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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