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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罗某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袁某甲归还罗某借款38,7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罗某与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合伙做煤炭生意,四人共分5股,罗某与袁某甲各占1.5股,袁某乙、袁某丙各占1股,罗某任合伙出纳。因合伙缺少资金,四人约定在罗某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合伙资金周某,由袁某甲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给罗某,袁某乙、袁某丙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月,四人决定散伙,经清算明细账如下:1、经营亏损12,153元;2、应付未付罗某利息8200元;3、讨账的开支247元;4、应收货款嘉禾人邓天玉处7000元;5、在袁某乙处7000元货款;6、已售煤款240元在袁某丙处。四人清算后,因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未能对合伙债务清偿,罗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袁某甲归还借款3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某6180元;二、限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某合伙债务4120元及占用货款7000元,共计11,120元;三、限袁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某合伙债务4120元及占用合伙资金240元,共计4360元。案件受理费768元,由罗某负担168元,由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负担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袁某乙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罗某4120元,由袁某乙于2012年2月18日前支付罗某7000元;

二、由袁某甲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罗某3180元,由袁某甲于2012年2月18日前支付罗某3000元;

三、由袁某丙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罗某2000元,由袁某丙于2012年2月18日前支付罗某2120元;

四、罗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罗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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