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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3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镇X街X巷,农民。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九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3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平凉市X村X号楼三单元X室,农民。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元月十一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女,现年2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村,农民。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元月十一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零一一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广东一外号叫“二胖”的男子处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带会乾县后,于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其家中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一包毒品(重0.31克)。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段某在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200元一小包毒品(净重0.1克)。当天,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称想购买500元毒品,王某遂打电话给李某想再次购买毒品,在收取李某500元后,指使段某取毒品时从中拨取一点,用于其二人吸食,交给李某450元即可。被告人李某又联系王某,在归还200元后又帮助王某购买毒品一包(净重0.43克),从中拨取少许自己注射外,以440元交给被告人段某,段某从中分拨出毒品0.15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辨认、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形成证据锁链,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第一次从王某处代购用于王某、段某吸食的0.1克毒品,有证据证明其未获利,故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而第二次被告人李某从王某处购买毒品从中分拨少许用于自己注射及被告人王某、段某从代购毒品中赚取60元及0.15克毒品三人均已获利,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英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代理审判员刘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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