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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2时许,在衡阳市“鸿雁山庄”宾馆三楼一房间内,被告人王某将1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万某,收取毒资300元。

同月26日22时许,公安干警抓获吸毒人员万某,万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公安干警便安排万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万某电话联系王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并约定在衡阳市“大唐宾馆”交易。10月27日1时许,在衡阳市“大唐宾馆”四楼,公安干警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红色药丸、白色晶状物各1小袋。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28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白色晶状物净重1.44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是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的贩某行为,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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