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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曹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茂,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邓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邓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曹某有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2011年4月18日,曹某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北方6.5厘米”盘元线材一件,并委托司机李某甲国去提货。李某甲国开车到李某甲店面后按曹某的要求提取了“北方6.5厘米”盘元线材一件,计重2246公斤,共计货款10,310元,货物装车后,李某甲国即将钢材送到曹某位于郴州市X镇X街的鸿运钢材店。曹某收到货物后以钢材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李某甲将货物拖回。而李某甲认为货物没有问题,要求曹某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几天后,曹某发现放在店门口的2246公斤钢材不见了,遂即报警,现该盗窃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李某甲多次催讨货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曹某付清钢材货款10,31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032元(按月息2%×5个月);2、判令曹某赔偿旅费800元;3、判令曹某赔偿追讨人员误工费5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曹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李某甲与曹某有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2011年4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钢材的型号和价格,并委托李某甲国提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某甲国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全部运送到曹某位于郴州市X镇X街的鸿运钢材店,李某甲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曹某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曹某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现双方买卖的钢材已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标的物毁损、丢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故该责任应由曹某承担。李某甲称多次到曹某处催讨货款未果,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及车旅费800元,因李某甲提供的汽油发票及员工工资表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催讨货款,且明显过高,故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李某甲称要求曹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李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李某甲要求曹某赔偿货款利息1032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10,31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曹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4月18日,司机李某甲国将“长沙6.5厘米”盘元线材一件,重量2246公斤,共计货款10,310元,送至郴州市鸿运钢材店,上诉人经查看货物后,发现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提出拒收,并及时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要求李某甲国将货物拖回更换合格的货物,被上诉人李某甲同意更换货物并要求李某甲国将货物拖回。当时李某甲国也同意将货物拖回,但李某甲国在未经得上诉人曹某的同意下,强行将货物卸至上诉人处,并一直未将货物拖回,从而导致该货物被盗。一审认定该货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货物上诉人曹某并未签收,被上诉人李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曹某签收了该货物。涉案货物完全是李某甲国在未经得上诉人曹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留置在上诉人处导致被盗的,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做钢材生意不只是这一次,而是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2011年4月18日这次钢材买卖合同中,答辩人是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及时发货的;3、运输是由被答辩人委托司机李某甲国负责,货物运送到了被答辩人的钢材店,被答辩人支付了费用。二、被答辩人应支付货款。1、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钢材有质量问题;2、本案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是郴州市下湄桥,运输是由被答辩人负责;3、被答辩人对钢材没有任何的防范措施;4、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报案是假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曹某是否应支付李某甲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关系并无异议,合同标的物钢材需要运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甲将钢材交付给承运人李某甲国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受人曹某。因此,钢材被盗及曹某未签收均不能成为曹某免除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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