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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X镇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被招聘到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工资48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试用期延长至一年,2007年7月被告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2008年元月20日,公司开始放春节假,被告按公司董事的要求赴广州开会,开完会返回公司处理年终事务,因衡阳冰灾至2008年2月5日离开。2008年6月5日,公司董事会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将被告解聘,并结算应付被告工资等共计x.31元(其中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份欠发工资x元,未报销费用7741.91元,其他款项计x.4元),扣除被告原借2万元,实欠x.31元。2008年8月5日,被告签字同意原告用放在衡阳中转场的矿石抵偿所欠其工资,并将矿石运出加工。事后彭某某向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蒸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彭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销售损失x.5元,因2008年6月5日双方在结算时已将此款列入,却在2008年8月5日用放在衡阳中转场的矿石抵偿所欠被告工资,未再要求被告支付x.5元,应视为已全部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6月5日,公司董事会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将被告解聘,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解聘依据,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身为公司总经理,有责任管理、组织公司内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以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元月20日,公司开始放春节假,被告按公司董事的要求赴广州开会,开完会返回公司处理年终事务,因衡阳冰灾至2008年2月5日离开,总经理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般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能与普通员工等同,被告处理公司年终事务属于份内之事,不能视为加班,故对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欠被告工资及其他费用业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08年8月5日以矿石抵偿欠付被告工资,被告签字同意,并已将矿石运出加工,双方以货抵欠工资的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提出返还矿石、原告用现金支付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所欠被告彭某某一个月工资和相当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万元。驳回彭某某对原告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入职以来:1、营私舞弊,2007年5-6月被上诉人与采购商陈老板协商,少收矿石货款x.5元,造成上诉人损失;2、擅自对外承诺,被上诉人在没有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承诺,将承包人汪XX的次品矿石结算价格由每吨30元变更为每吨10元,其越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3、管理不力,被上诉人自担任总经理以来给上诉人股东作出的所有销售、经营计划无一实现,公司无法正常运作。鉴于上述原因,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须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资余款以及其他补偿,在2008年8月5日被上诉人运走矿石时已协商解决,双方从此互不拖欠。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劳动报酬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是2006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5日,上诉人突然解聘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5元,天然矿石在供应中质量发生变化降价合情合理,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给承包人汪XX的承诺,只是遵照董事会的决定代表公司出具的,没有过错。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承诺书,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对外作出承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

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承诺低白度矿石按照每吨10元的价格收取承包费是董事会的意见,且之前双方已实际按此价格结算。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承诺书的内容也表明每吨按10元结算系董事会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擅自承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6月5日,上诉人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下达书面解聘通知书,不能反映上诉人当时解聘的理由。虽然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称解聘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当时是以经营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为由提出解聘,经营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总经理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且因为没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还应当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矿石销售损失x.5元,2008年6月5日双方在结算应付彭某某工资及其他款项时已将此销售损失x.5元列入其中,在2008年8月5日用放在衡阳中转场的矿石抵偿所欠被上诉人工资及其他款项时,上诉人未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5元,应视该笔销售损失款项已协商结清,而经济补偿及其他款项因为结算时未列入其中,不能视为双方达成协议已包括在矿石抵偿款项内。故上诉人提出解聘后双方就经济补偿等事项全部达成协议,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某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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