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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张某甲、杜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第三人张某戊投资收益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于某因与张某甲、杜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第三人张某戊投资收益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于某起诉称,2000年原告投资179065.5元,张某戊名下(张某丙、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投资50万元(实际为4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水厂收益),建起了太乙水厂,水厂位于某安市X镇。2000年8月份水厂建成开始供水,2000年9月份开始收益,每年水厂的收益平均在100多万元左右。七年来,水厂收益800万元左右。水厂收益后张某戊与家人(被告)发生矛盾,将于某排外,水厂被五被告把持,收益一直由五被告收取。期间,一直没有确认原告股权份额数,原告的收益被被告占用。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水厂收益及利息365万余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利息36万元;3、判令原告参与水厂经营管理;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甲、杜某、张某乙辩称,本案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于某所谓的“太乙水厂”是未经依法登记的根本不存在的法人主体。于某从来就不具有本案的原始股东资格。股东分配请求权的被告必须是公司法人,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没有于某,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1、判令于某赔偿侵权诉讼造成其经济损失3万元。2、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五人5000元。3、反诉费由于某负担。

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和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主体,多年来变来变去的公司都是由太乙水厂筹建处演变而来,当时的投资人是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于某。杜某不是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中虽有杜某,但杜某名下的8%股份是给于某的问题预留的,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不真实。要求依法处理。同时,反诉请求:1、判令于某赔偿侵权诉讼造成其经济损失3万元。2、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5000元。3、反诉费由于某负担。

第三人张某戊在开庭前表示水厂有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并表示不出庭应诉。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丙、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就西安市X镇水厂的股东身份、投资收益的相关纠纷曾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X号、(2007)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确认于某出资水厂179065.50元。

2000年该水厂始建初为太乙水厂筹建处,后2004年7月22日以张某戊为法定代表人,于某为股东,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陕西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2005年6月1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提供虚假卫生许可证为由,予以撤销。2004年8月11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张某丁、张某戊、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股东成立的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后2005年3月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张某戊的签名及相关材料不实,撤销了该公司的登记。2009年4月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股东成立的陕西森林制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2011年9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4月22日对陕西森林制水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设立登记。2011年7月11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杜某、吕祥为股东成立的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某。该水厂名称虽多次发生变更撤销,但标的物为同一水厂。庭审中,杜某、张某戊、张某乙提供2009年4月6日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2009年4月14日该公司已经注销,并称陕西森林制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均是租用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后分配给各个股东的水厂财产进行经营,每年租金60万元。于某、张某丁、张某丙认为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不真实,并否认租用财产的事实。同时,张某丙、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表示撤回其反诉赔偿请求。

在审理中,就清算问题向于某进行释明,于某表示不主张某算,坚持原诉请。

原审认为,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予解散。本案中,陕西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设立登记,丧失了合法的经营资格。于某应通过清算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其要求给付水厂收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参与水厂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丙、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自愿撤回反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

于某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裁定认定于某投资179065.5元,以及水厂名称虽多次变更撤销,但标的物为同一水厂,该事实无异议。有异议的是:1、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陕西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森林制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没有支持,且未做出驳回追加被告的裁定,违反《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7条的规定。2、一审裁定对“本案庭审中,杜某、张某戊、张某乙提供了2009年4月6日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2009年4月14日该公司已经注销,并称陕西森林制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均为租用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后分配给各个股东的水厂财产进行经营,每年租金60万元”。该部分事实,由于某有追加上诉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3、原审认为“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予解散。本案中,陕西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设立登记,丧失了合法的经营资格。于某应当通过清算程序维护其权益,故其要求给付水厂收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参与水厂经营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定有异议,陕西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森林制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四个营业执照虽然名称不一样,但都是在陕西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都是利用原有设备、厂房进行生产的,这一事实一审裁定已经确认。四个工商登记前后有承继关系,虽被工商登记撤销,但都不是因为水厂无法经营而被撤销的。该水厂自2000年8月建成以来一直正常经营。企业名称在变,但原始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一直未停,每年收入150万元左右。因此,水厂没有进行清算的必要,清算主体针对的是无法经营的企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杜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00年该水厂始建初为太乙水厂筹建处,2004年7月22日以张某戊为法定代表人,于某为股东,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陕西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2005年6月1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提供虚假卫生许可证为由予以撤销,已丧失了合法的经营资格。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陕西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森林制水工程有限公司先后被工商行政部门撤销,虽然水厂名称多次发生变更撤销,但标的物为同一水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予解散,于某应通过清算主张某己的权利。原审就清算问题己向于某进行了释明,在其表示不主张某算,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而驳回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对追加当事人与否已无实际意义。故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存才

审判员杨菲

代理审判员刘伟夫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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