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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丙、李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之母,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丙、李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雁冰、人民陪审员夏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1994年离婚,婚生女杨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2001年后其与被告李某乙又同居生活到2011年9月30日,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丁。在此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砖混两层房屋一幢,上下层各三间,建筑面积共161.20平方米(现价值约6万元),被告李某乙背着原告将该房屋赠与女儿即被告杨某丙、李某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的楼下三间或楼上三间归其所有。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因该房屋已为两个女儿接受赠与获得,其与原告只享有终身居住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李某丁辩称:其二人对被告李某乙就以上房屋赠与合同的成立和合法性无异议,该房屋现已属于其二人所有,原告已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可享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乙于199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杨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4年1月19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但于2001年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又一直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3月10日非婚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某丁。其间,双方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X组共同修建了砖混房屋一幢(两层),建筑面积161.2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商定现价值约6万元),2009年8月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为被告李某乙。2012年1月12日,经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公证,被告李某乙将该房屋全部赠与被告杨某丙、李某丁,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1993)永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房地证2009字第x号)、重庆市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X村X组证明(罗某某、邓某某等人签名确认)、吴某、杨某甲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房屋虽登记为被告李某乙所有,但因该房屋系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应当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依照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无权单方将房屋全部赠与被告杨某丙和李某丁。另因房屋赠与合同虽已成立并经公证,但因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而致赠与房屋未交付,该赠与行为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被告杨某丙和李某丁仅享有要求被告李某乙交付房屋的权利,目前并不能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仍归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原告有权主张共有权利。但是,该房屋所有权不可分割,原告可主张享有份额。同时因被告李某乙赠与其享有份额的房屋仍然有效,双方对哪部分房屋属赠与,哪部分房屋应由原告分割达不成协议,该房屋即便可以分割使用也难以分割,故本案诉争之房屋不宜作实物分割,原告亦可主张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因此,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楼下三间或楼上三间的行为属实物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于本案后据前述分析主张相应权利。三被告之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

审判员胡雁冰

人民陪审员夏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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