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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公司。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赵明、王亚龙,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6时45分在宁洛高速472KM(南半幅)处,被告物流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又撞击因侧滑而停在行车道内的原告豫x罐式货车,致使原告支出车辆施某5000元,发票税290元,拖车费2000元,发票税116元,车辆维修费7600元,车损鉴定费370元,交通费1645元等,共计17021元。交警部门认定物流公司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较高;我公司已在人保许昌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较高;物流公司车辆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孙某身份证和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关于车辆挂靠关系的证明,证明豫x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孙某,挂靠经营在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物流公司与人保许昌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挂靠协议(庭审结束后,原告按法庭要求补充提供了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和挂靠协议)。2、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车损756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物流公司与人保许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车损应按鉴定结论。3、施某、拖车费发票各一张、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物流公司认为发票税款不应支持,交通费发票部分不合格,请法院酌定。人保许昌公司认为施某、拖车费数额较高,超出标准,事后个人到税务机关补开发票,真实性不可靠,请法院酌减认定。

被告物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x罐式货车车主是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孙某认为自己是实际车主,已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认为从事故认定书可看出物流公司驾驶员有逃逸现象,我公司依法不应赔偿。2、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引发的其他诉讼中,人保许昌公司对我公司车辆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人保许昌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本案某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单二份,证明我公司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均在人保许昌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认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责。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提供两份物流公司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抄件,证明物流公司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交强险。原告认为抄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物流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豫x小型普通客车和豫x罐式货车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对物流公司涉案某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行为未作责任认定。2009年3月19日物流公司为其涉案某辆在人保许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显示,物流公司在为其涉案某辆投保商业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交强险,对此人保许昌公司在该法院调解书中已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某议的焦点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如果构成,则物流公司涉案某辆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许昌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否则,人保许昌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从以下两个方面可认定物流公司涉案某辆驾驶员尚未被确认“肇事逃逸”: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确认物流公司涉案某辆驾驶员已构成“肇事逃逸”,也没有明确该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时,根据受害人申请,作出确认受害人无责任的特殊事故认定,而不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某例作出的最终事故责任认定。另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以及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小型普通客车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无事故责任分析,可认定物流公司涉案某辆是主动肇事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在由本起事故引发的其它民事诉讼中,相关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亦有相同的责任认定。由此可进一步认定,人保许昌公司对物流公司涉案某辆承保的商业险,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许昌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和公安机关对逃逸交通事故案某破并确认“肇事逃逸”成立后,可向物流公司追偿。人保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7日补开的施某、拖车费发票共计7000元,提出了合理质疑,但其在本案某审前一个较合理的和较长的时期内(包括诉前),未对第三者受损失情况主动行使核定的权利和义务,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请求的施某、拖车费费额,其质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发票税款40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645元,部分票据不合格,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以鉴定结论7560元为准;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保险金1593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某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珊

(履行案某款账户户名:周某市X区人民法院案某款专户;开户行:周某银行七一路支行;账号:(略)。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周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账号:(略)。上诉费转账后三日内请把进账单邮寄或传真到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某,必须注明:上诉案某一审案某号、案某、上诉人名称及您的联系方式。传真:0394-(略),到账查询电话:0394-(略)。查询到账后十日内到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开具正式预收上诉费发票,逾期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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