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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曹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某对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某与李某甲两家以一条沙石公路为界,相隔十米左右,李某甲家房屋靠后,地势高出曹某家房屋。每逢雨季,流水顺势流经曹某房屋。此前,因排水原因,曹某与李某甲两家产生过隔阂。2011年10月11日16时许,为避免雨水流到自家屋后,曹某家人在自家屋旁的巷X路施工,欲将通过巷X路的台阶加高阻挡流水。李某甲知道后,认为曹某家人加高台阶影响了通行,便赶到施工现场,要求曹某家人停止施工并拆除高出路面的砖块,见曹某家人未听从意见,李某甲便用脚踢下砌上的几块砖。曹某从家中走出,见状便上前抓住李某甲,两人随即扭打到一起。此时李某乙亦赶到现场,并捡起一把括子参与纠打,而曹某的家人随即上前去夺李某乙手中的括子。打斗中,曹某头部受伤,而李某甲脸部也被抓伤。不久黄泥乡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发地,制止了双方打斗,并传唤李某甲到派出所接受问话。曹某随即被家人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4665.8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纠纷发生后,黄泥乡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未果。2011年11月11日永兴县公安局分别对李某甲、曹某行政拘留并罚款。2011年11月23日,曹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连带赔偿医疗费4655.8元,误工费4466.7元,护理费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合计11,870.5元;2、本案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某受伤损失医疗费4665.8元、误工费2379元、护理费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901.8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5531.2元(7901.8×7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0元,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于2012年3月5日前支付4100元给曹某,如未按期支付,则李某甲按一审判决支付5531.2元给曹某;

二、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某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李某乙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乙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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