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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王某乙、文某松等与东方市八所镇蒲草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37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39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丙,男,56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30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49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男,48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44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34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述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丙、王某丁、符某某、黎某某、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朱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X镇X村委会。住所地:东方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辛,系该村委会书记。

原审原告:王某壬,男,60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海南恒升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乐东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县九所。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文某甲、王某乙、文某丙、王某丁、符某某、朱某戊、黎某某、王某己与被上诉人东方市X镇X村委会(简称(略)委会)以及原审原告王某壬、原审第三人海南恒升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升公司)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略)老范汤园地,在1975年前是集体所使用过的土地,1975年间集体使用种过甘蔗,1982年又组织各生产队动员农户种树(有少部分种,有大部分不种),1996年村委会曾把该地发包给海南富华民族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搞农业开发。该地使用过程中,无人持有异议,该地应属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原告在该地上耕种,并不断的开荒扩大耕作面积,所使用土地的过程中,从来没有与集体村委会签订过有关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没有主张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而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包括原告175亩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后,投入大量资金持续开发,并对在该地上耕作过的农户发给青苗补偿费。第三人投入资金进场进行开发中,原告在第三人正在开发期间,在该地上强行抢种上芒果苗,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属过错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芒果苗损失(略).3元,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保护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2、3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现上诉人耕作的166.7亩土地20多年来,被上诉人从未对该地主张权利,上诉人长期耕种该地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虽然该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但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明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上诉人在第三人承包合同范围内耕种的166.7亩土地使用权继续归上诉人使用,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3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土地,位于(略)的老范汤园地内,也就是在被上诉人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恒升公司承包种植的土地范围内。该地历来属被上诉人(略)委会集体所有,1975年间村委会曾号召农户在该地上种甘蔗,一年后抛荒,1982年村委会为了响应政府植树造林的号召,把该地作为造林地,并把植树任务安排到各农户,但当时仅有个别农户种树,大部分农户并没有种树而使该地再次抛荒,上诉人便在该地上占用部分土地耕种季节性的蕃薯及西瓜。1996年村委会为利用老范汤园地发挥经济效益曾将该地发包给海南富华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因该司无资金开发致使该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尔后上诉人就继续在该地上扩大耕作面积,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王某壬在该地上的耕种面积共有175亩,其中文某甲耕种53.74亩(8.2亩为林地)、王某乙耕种17.1亩(5亩为林地)、王某壬耕种8.3亩(0.4亩为林地)、符某某耕种27.87亩(1.24亩为林地,另有水塘1口约占6.7亩)、朱某戊耕种10亩(5.5亩为林地)、黎某某耕种9.7亩(7.4亩为林地)、王某己耕种29.03亩、文某丙耕种17亩、王某丁耕种20亩(0.4亩为林地)。上述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王某壬所耕种的土地至今,从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补办任何土地承包手续。东方市人民政府根据八所镇人民政府的请示(即关于将老范汤园建成香蕉基地的请求),于1999年8月5日以东方市人民政府(1999)X号文某出如下批复:确属私占开荒,又不向土地所有者(村委会)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的,可以由土地权属的农村X组织依法收回。据此,2000年2月24日八所镇X村委会召开由全村干部及党员参加的两委会扩大会议,讨论关于老范汤园土地发包问题,会议决定将该地发包给原审第三人,尔后被上诉人(略)委会又以公告、广播的形式将发包土地的内容向全村群众作了传达,在取得大部分群众支持后,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20日与原审第三人恒升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次日原审第三人进入该地,与被上诉人(略)委会及在该地上占地耕作的农户一道丈量各农户占地耕作的面积及核实青苗情况,并在4月26日将第一批青苗补偿款发放给各农户,原审原告王某壬以及上诉人朱某戊、黎某某、王某丁已领取青苗补偿款。原审第三人恒升公司在进行土地平整期间,即同年5月18日至22日间,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王某壬便在原审第三人的承包地上抢种芒果苗,5月29日被上诉人(略)委会及八所镇X组织力量,把抢种的芒果苗拔掉,为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00年6月间,原审第三人恒升公司已在其承包的老范汤园地上种植芒果苗约1000亩,投资人民币约300万元。

又查,原乐东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海南恒升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乐东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海南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恒升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农户领取青苗费的签收表、东方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复、八所镇政府有关证明材料以及一审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略)委会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恒升公司经营的老范汤园土地,属被上诉人(略)委会集体所有,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王某壬在该地上私自占地耕作,一直没有与(略)委会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其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将其在第三人承包的老范汤园土地范围内耕作的166.7亩土地使用权继续由其使用之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恒升公司承包后已投入大量资金对承包地作了实质性开发,并对在该地上耕作过的农户支付了青苗补偿费,故对原审第三人恒升公司合法承包后依法经营的行为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略)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第三人正在进行开发期间,上诉人在该承包地上强行抢种芒果苗被村X组织有关人员铲掉,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某

审判员张光亲

审判员陈海燕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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