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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桂阳县邮政局财产损害赔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桂阳县邮政局,住所地桂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桂阳县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桂阳县邮政局财产损害赔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周某武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记录。原告曹某、被告桂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将服装甩货款19000元人民币持仁义邮政储蓄所开户的存折到桂阳县邮政局中心储蓄所存入,当原告将存折、牌号及现金交给营业员后,营业员以存取方便为由,要求原告换成中心储蓄所的存折,并要原告提交身份证。原告在营业员的要求下,把身份证给了营业员,随后营业员要原告输密码将原存折清户(原存折有存款28082元),然后再输两次密码开户。原告存好钱坐车到城郊乡政府上班,下车走了约30米被跟踪的罪犯将存折抢走,时间是10点6分。原告立即打电话告诉妻子存折被抢,要妻子到邮政局中心所X号窗口去挂失,原告的妻子和儿子从步行街骑摩托车赶到邮政中心所X号窗口,称其丈夫曹某的存折被抢,请立即挂失,营业员要求出示身份证,原告妻子说:“名字叫曹某,是我丈夫,今天9点多钟到你这里办了业务,请你马上挂失,不然钱就会被取走”,而营业员并未查询其业务凭条,只是坚持要身份证才会办理,并写了一个95580的号码给原告妻子,要原告妻子打这个电话。当原告拿了身份证在X号窗口办理挂失业务时,47000元存款已被罪犯于10点20分在东塔邮政银行取走。存钱本不需输密码,而且存折都是通存通取,被告却以不正当理由要求原告清户并重新开户,这个过程使原告输了3次密码,导致密码泄露,引起存折被抢,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与桂阳县邮政局存折储蓄合某关系,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的法定责任。原告存折被抢后储户讲明了特殊情况,营业员却不采取主动措施,立即挂失,还是坚持要身份证件才予办理,造成原告的47000元存款被取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7000元;原告存折被抢、存款被取后,原告妻子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导致心脏病发作,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医疗费及营养费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邮政储蓄所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4日办理了储蓄业务;

2、电话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打电话要妻子去办理挂失手续,原告的电话号码为(略),妻子的电话号码是(略),通话时间是2011年9月24日10:06:31;

3、邮政中心储蓄所挂失窗口工作人员书写“95580”的便条,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办理挂失手续,只写了“95580”这个号码,具体时间是2011年9月24日10:11;

4、中国邮政银行桂阳支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存款被冒领的时间为10:20:41;

5、证人周某利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妻子接到原告的电话后立即去银行挂失。

被告桂阳县邮政局辩称,1、原告重新开户,征得了原告同意;2、客户第一次挂失时,不是本人,而代理人不能提供自己及储户本人的有效实名身份证件或身份证号码,或其它与账户有关的信息,在此情况下,营业人员按制度办事,并无过错;3、原告持本人身份证挂失时,营业员查询其账户,发现存款已被取走,随即原告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在原告办理挂失影像记录中,原告承认将存折交给了别人并泄露了存折密码;4、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家人第一次挂失的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上午10:11分,而取款人却于当天9:56-9:58取走存款。原告称此款是当天10:20被取走,是因为邮政储蓄银行内部交易系统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了,但监控时间则为北京时间。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桂阳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原告在邮政银行仁义营业所办理的存折复印件、原告在仁义营业所账户清户利息清单、原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表、原告开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监控录像第一段,拟证明为方便办理业务,原告自愿在桂阳县X路营业所办理旧账户清号,办理开户清户的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9:23:——9:31:17;

7、客户在邮政银行桂阳支行营业部的取款凭证、监控录像第二段,拟证明取款人非常熟练账户密码,2011年9月24日9:57:20一次输入密码成功,取款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9:56:——9:58:56;

8、监控录像第三段,拟证明原告的妻子和儿子第一次到向阳路营业所口头挂失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10:11:40——10:14:24,当时原告的存款已被取走;

9、挂失申请书,监控录像第四段,拟证明原告本人持身份证在邮政银行桂阳支行向阳路营业所办理挂失业务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10:18:——10:20:28;

10、监控录像第五段,拟证明原告在挂失过程中,自己承认向他人泄露密码,具体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10:18:38;

11、书证邮政银行储蓄存折最后一页《客户须知》的复印件,拟证明客户泄露密码所导致的损失,邮政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

为证据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12、原告2011年9月24日在邮政储蓄所的开户、销户交易日志,该证据显示原告当天的开户时间为9:41:38,销户时间为9:47:56、挂失时间为10:40:57;

13、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到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就本案报案的情况,桂阳县公安局已决定对原告被抢夺存折案立案侦查。

14、监控录像,具体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一致。

被告对证据1、5、12-14无异议;对证据2的通话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证据3无异议,同时说明,“95580”是邮政储蓄的电话挂失号码,拨打这个号码是最便捷的挂失方式,客户只要提供身份证号就能办理挂失业务;对证据4无异议,但提出银行的系统时间比北京时间快了10多分钟;原告对证据6-14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4日上午9时23分,原告持19000元到桂阳邮政仁义储蓄所开户的存折到桂阳县邮政银行桂阳支行向阳路营业所(以下简称向阳路营业所)存钱,向阳路营业所以存钱方便为由,要原告将原存折清户,在向阳路营业所另外开户,原告同意后办理了开户手续,提交了身份证,输入了密码。原告持新存折到城郊乡上班,下车后存折被跟踪的罪犯抢走,原告于10:06:31分打电话给妻子告诉此事,妻子和儿子赶到向阳路营业所X号窗口要求挂失,X号窗口的营业员要求原告妻子和儿子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因原告亲属无法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营业员书写了号码“95580”告知原告亲属可用电话挂失。几分钟后原告赶到向阳路营业所,再次要求挂失,挂失过程中营业员告诉原告存折中的款项已被取走。监控录像显示,该款已于2011年9月24日9:58分在中国邮政银行桂阳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支行营业部)被支取。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作为储户,与桂阳县邮政储蓄所形成储蓄合某关系。保护储户存款是储蓄机构的法定责任,原告的存折被抢后,妻子到银行去挂失,从双方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该款被取走的时间是9:58分,原告妻子挂失的时间是10:11分,原告提出根据银行的系统时间,该款被取走的时间为10:20:41分,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储蓄机构的系统时间与监控时间不一致,从原告开户的时间可以看出,系统时间为9:41:38,而监控时间为9:23:36,显然系统时间比监控时间差了17分钟,原告的电话记录显示原告打电话给妻子的时间是10:06分,监控时间显示原告妻子到银行挂失的时间为10:11分;原告本人到银行挂失的时间,监控时间显示时间为10:18-10:20分,系统时间显示为10:40:57分,而原告打电话报警的时间为10:24分,那么原告的电话时间和监控时间相吻合。无论支行营业部和向阳路营业所的监控时间是否一致,由于银行的系统时间是一致的,可以推定原告妻子第一次到银行挂失时,该款已被取走,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取走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华

审判员李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规章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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