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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唐某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唐某与何某共同投入资兴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15,000元原始股份归唐某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负担。上诉人何某亦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唐某与何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1年6月,何某因所工作的资兴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转制而获买断工龄款6400元,双方另共同筹集23,600元,共计30,000元(占公司5.17%的股份)入股资兴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该股份登记在何某的名下,转制后何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8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将小孩的抚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共有的车辆归男方所有,双方的债务由男方负担偿还,除欠女方父母40,000元外)作出了处理。2011年8月15日,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与何某共同投入资兴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15,000元原始股份归唐某所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登记在何某名下的资兴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股份,其中12,000元股份归唐某所有,18,000元股份归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唐某、何某各负担8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何某于2012年3月5日前支付50,000元人民币给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给唐某;

二、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此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唐某交纳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唐某负担,何某交纳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何某负担;

五、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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