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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2009年年底向原告还清此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我向原告出具85000元欠条是事实,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原告退出公司经营的股权纠纷。原告与我妻子朱玉香合股注册公司经营饭店生意,因生意不好,原告不想干了,要退出经营,我妻子不同意其退出,考虑到我与原告有点偏亲戚,在我妻子不知道的情况下,我代表妻子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条,我妻子知道后对我出具的欠条及欠条数额并不认可,因此原告李某实际并未退出公司,原告李某至今仍为公司股东并且是法人代表。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85000元,并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款属原告退股股金,且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某市好来聚餐饮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妻子朱玉香各出资5万元,注册成立周某市好来聚餐饮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民间借贷。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章程与本欠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周某市好来聚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伟是该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至今还在经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调查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之妻朱玉香于2009年8月3日签订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各出资50000元,成立周某市好来聚餐饮有限公;2009年8月6日,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周某市好来聚餐饮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原告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延续至今。在周某市好来聚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之前,该好来聚餐饮店已于2009年5月1日开始试营业,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李某想退出经营,朱玉香不同意其退出。后原告李某单独找到被告赵某协商转让股权事宜,赵某在朱玉香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是接店款,承诺2009年年底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为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周某市好来聚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李某和朱玉香两人股东公司,李某无论对内对外转让股权都需取得朱玉香同意。李某向赵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事先未通知朱玉香,事后也未得到朱玉香认可,该餐饮公司的有关工商企业登记未依法变更,李某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因此李某的转让股权行为未产生法律效力,要求被告给付8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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