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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某、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河南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河南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驾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发生碰撞。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并反诉: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反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并反诉: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反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0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6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责任。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又于2009年9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x元,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6460元。

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原告。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庭审中,二被告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雇主被告张某乙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王某某是直接的侵权人,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某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应该由雇主张某乙承担责任,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其与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07元。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反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某乙车辆损失费3876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30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曹某某赔偿被告张某乙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876元;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25元,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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