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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3月份,原告分三次给被告送煤泥、原煤共计价值3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3100元及自2008年4月1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以前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以前的煤款已全部结清,现在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和2008年4月11日,原告常某某分两次为被告张某某拉煤两车共价值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煤价值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1800元货款应当偿还,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出示的“拉煤1300元整”的条据没有欠款人签名及欠款日期,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条据确属被告书写,该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但关于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欠款1800元。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王会英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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