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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97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汉族,27岁,兼职翻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理,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女,汉族,41岁,中国青年出版社法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汉族,35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邱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红、陈建理,被上诉人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邱某某主张其为《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一书的译者,但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图书上署名的译者为刘晓晖。案外人王宝泉对邱某某的主张提出异议,主张刘晓晖为其笔名、其为该图书译者。邱某某是否能够主张涉案图书译者的相应权利,首先要解决邱某某与王宝泉之间的译者署名权等著作权归属法律关系。鉴于邱某某不同意追加王宝泉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在邱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无法确认涉案图书署名权等相关权利的归属,亦不能在涉案图书译者署名权等尚未确定的前提下,确认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是否存在侵犯邱某某著作权的行为。邱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邱某某的起诉。

邱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中国青年出版社出具的“邱某某实为翻译者”的证明及《书稿翻译协议》充分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一审裁定关于上诉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真正译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案外人王宝泉主张作者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著不当;3、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的侵权客体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权利,适用法律不当。中国青年出版社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享有权利是提出侵权之诉的前提;在侵权之诉中,出现权属争议的,首先应确认权利归属;主张权利人均应参加权利归属之诉讼。本案中,邱某某指控被上诉人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其对《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一书享有的著作权,案外人王宝泉对上诉人邱某某为该书译者及著作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为该书译者及署名权人。因此,本案的审理首先应确认涉案图书著作权的归属。但上诉人邱某某拒不同意追加王宝泉为被告,在王宝泉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涉案图书的作者及著作权归属作出确认。上诉人邱某某亦明确表示不单独提起确权之诉,从而导致侵权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审法院以不能确认涉案图书译者署名权等相关权利归属为由,基于邱某某未针对王宝泉提出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主张,认定邱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中国青年出版社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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