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钟某某与王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开政,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50岁,系海南东方富岛化工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钟某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遵循平等互利原则,双方确认了30亩芒果的买卖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略)元有理,但延期付款金额按每天1%赔偿的请求偏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延期付款应按日罚4‰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其替原告垫付机耕费、挖坑费、地租费,买芒果苗费共(略)元,应予抵充欠原告的30亩芒果款,原告不承认此笔款,且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1999年6月1日前应付给原告(略)元,被告已付8000元,尚欠3000元。拖欠3000元的违约金从1999年6月2日起按日罚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2000年6月1日前应付给原告(略)元,拖欠的违约金从2000年6月2日起,按日罚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即在2001年6月1日前付7000元给原告。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款时间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纠纷“民不告官不理”原则,被上诉人王某甲提请人民法院处理的请求只有两个:一是终止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二是恢复履行1995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当事人从起诉到开庭以及庭审以后,都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调解时,被上诉人提出了几种调解方案,其中一种方案是:被上诉人不再要回承包地,要求上诉人给付(略)元及其赔偿金,这仅仅是一种调解方案,而非上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然而,一法院却称“原告自愿放弃恢复1995年合同的诉讼请求,只主张被告给付尚欠款2500元及延期付款的赔偿金。”这是一审法院当然地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进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略)元买断30亩芒果的事实是错误的;按95年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其拖欠地租,违反约定,而丧失了合同的权利,丧失了其他请求的权利。也就是说,98年的协议因没有存在的事实根据而失去效力。所以一审法院认定98年的协议是买卖关系,认定上诉人以(略)元买断30亩芒果,这些都是错误的,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各期款项及其赔偿金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答辩人虽然在诉状中未提出请求维持199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为便于处理本案,也表示同意维持199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也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判决结果把以前双方的一切经济关系作了彻底的处理,是双方认可的,不能推翻的,也是合法合情理的。1995年的协议双方早已解除,不能再按1995年的协议处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钟某某(甲方)和王某甲(乙方)于1995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钟某某将其与新街镇人民政府承包的500亩土地中位于新街畜牧场的芒果地30亩转包给王某甲种植芒果,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每年土地承包费共900元。合同约定乙方于1996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5年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交付了2000元作为土地承包费,钟某某将机耕与挖坑好的30亩芒果地交给王某甲种植芒果。同时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内种植的芒果由双方共同出售,每年出售的现金扣除当年成本后给予甲方10%,乙方90%,乙方给甲方种植的芒果提供技术指导。1998年11月16日钟某某要求收回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甲退回30亩土地和所种植的芒果,钟某某以(略)元(3000元为技术指导费)作为对王某甲的经济补偿,并约定付款期限为,钟某某于1999年6月1日前付款(略)元;2000年6月1日前付款(略)元。2001年6月1日前付款7000元。如不依时付款,拖欠的金额按每天1%的赔偿金赔偿给乙方。如拖延一个月不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95年所签订的合同办事。签订协议后,王某甲退出芒果园,钟某某于1999年8月3日给付王某甲8000元补偿费,尚欠的第一期款3000元定于99年10月15日前支付。尔后,由于钟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王某甲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于1995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1998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退地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除1998年协议中第三条关于逾期付款,每日按所付金额的1%赔偿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1998年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已终止了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因此,双方均应按1998年协议履行。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王某甲按协议约定已将30亩芒果地退还给了钟某某,而钟某支付8000元补偿款,其余补偿款未按协议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在调解中的请求和双方1998年协议中所规定的钟某某的付款义务以及双方在履行1998年协议中的实际情况判决钟某某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维持。钟某某以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的调解方案,为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钟某某上诉主张王某甲应支付的机耕费、挖芒果穴费、芒果苗费,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无约定,且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钟某某替王某甲垫付,故钟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将98年退地补偿协议认定为买卖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在计算违约金标准上仍适用日4‰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应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一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为:钟某某应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略)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中3000元从1999年6月2日起,(略)元从2000年6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王某甲已预交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均由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审判员张光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