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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冠晶发展有限公司与三亚市园林某理局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初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冠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大围晓翠山庄X座X楼D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冠,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园林某理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原告香港冠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晶公司)诉三亚市园林某理局(以下简称园林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李冠,被告园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晶公司诉称,1993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海南黎峒花园度假村”的合同》,合同约定总投资7000万元,由我方投入5950万元,占85%,被告以70亩土地(每亩15万元)作价投入1050万元,占15%,合营期限为70年。即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投入的70亩土地折价人民币1050万元的股份等值出让给我方。还约定该补充合同签订后5日内,我方先付给被告定金300万元及价值100万元的皇冠牌3·0型小轿车,丰田子弹头面包车各一辆。我方亦依约于1993年5月18日付给被告300万元定金和全新皇冠牌3·0型小轿车,丰田牌子弹头面包车,同时投入了一定量的基础设施建设。但在“海南黎峒花园度假村”的建设过程中,因被告作为折价1050万元投入的土地与海南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亚分公司发生了纠纷,迫使投资建设停止。其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199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海南黎峒花园度假村”的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返还原告定金300万元以及皇冠牌3·0型小轿车和丰田牌子弹头面包车各一辆;三、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园林某辩称,原告至今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交付的两部车辆属赠与性质,亦无权诉求返还。且双方于1993年3月18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至今已有7年之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告在办理项目报建、测量等过程中,三亚土地管理局、土地房管局、三亚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已经扣除与海南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土地争议部分。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对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其未能按期开发建设,致使土地闲置被三亚市政府无偿收回,完全是原告无力投资所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合资经营“海南黎峒花园度假村”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共同投资举办合资企业“海南黎峒花园度假村(后更名为海南鹿回头国际大酒店)”,总投资7000万元,由原告投入5950万元,占85%,被告则以70亩土地(每亩15万元)作价投入1050万元,占15%,合营期限为70年。即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协定被告投入的70亩土地作价1050万元的股份等值出让给原告,由原告付给被告转让股份利润50万元和补贴给被告鹿回头公园基础配套建设费700万元,从报建手续办完的那天起一年内分三个季度付清。补充合同还约定原告支付定金300万元,并赠送价值100万元的两部皇冠牌3·0型小轿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5月18日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并交给被告全新皇冠牌3·0型小轿车和丰田子弹头面包车各一辆(价值100万元)。

另查,1995年底,三亚市土地管理局、土地房管局分别以市土字[1995]X号文、[1995]X号文作出关于出让位于鹿回头岭南侧部分土地给三亚市园林某理局使用的请示,三亚市政府亦于同年以三府函[1995]X号作出同意的批复,其出让土地面积为44.889亩。其前,即1994年4月23日,三亚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原告申请颁发编号为(94)05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用地面积为40亩,同年9月19日重新颁发编号为(94)10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用地面积(略)平方米,10月31日该局市城规字(94)X号文件表明由于测绘单位的失误,造成园林某与海南海达公司三亚分公司发生争议用地7.236亩。

又查,1995年3月28日园林某与三亚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9年8月3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以园林某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由无偿收回原出让给被告的面积为44.889亩土地。再查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三农银资证(1994)第X号资信证明书证明海南鹿回头国际大酒店在帐号为(略)存款3000万元虚假。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城市规划局、土地房管局文件以及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园林某与冠晶公司所签《关于合资经营“海南黎峒花园度假村”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实际上是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并经政府职能部门认可,应视为有效合同。冠晶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其申请用地确与海南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亚分公司用地有争议,但并不影响开发。并且冠晶公司在办理项目报建、测量等过程中,七年时间内未就土地使用面积提出异议,又未如期开发利用,构成违约。现冠晶公司以园林某提供的土地与他方发生争议为由请求返还双方认可为定金性质的3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冠晶公司按照《补充合同》规定,赠送皇冠牌3·0型小轿车及丰田牌子弹头面包车各一部给园林某。园林某虽已接受并使用多年,但这是冠晶公司依据补充合同第六条款履行其义务,既是赠送性质,双方却以补充合同形式确定,可见赠送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双方确定的由冠晶公司履行义务的条款。现冠晶公司因违约故定金不予返还,但园林某取得这两部车却无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冠晶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时开发以使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冠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冠晶公司与被告园林某于199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海南黎峒花园度假村”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被告园林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车牌号为琼(略)皇冠牌3·0小轿车及琼(略)丰田牌面包车给原告冠昌公司;

三、驳回原告冠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冠晶公司承担(略).5元,由被告市园林某承担7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冠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园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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