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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金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担保公司)诉王某乙、张某、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市金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市金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李卫玲借款30000元,二被告申请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杨某作为反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的借款于2011年5月22日到期后,经李卫玲及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于2010年5月30日向李卫玲还款30000元。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所担保的借款30000元及其欠息,并支付担保费、罚某及所罚某保费,同时要求由反担保人即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金润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王某乙和被告杨某共同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杨某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李卫玲、借款人王某乙、张某、反担保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出借人李卫玲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出借人于2011年5月30日收到了原告代偿款30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金润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金润担保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杨某作为丁方(反担保人)与甲方李卫玲(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00整,期限5个月,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本金的15‰,利息按月息计算并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费用为本金的12‰,费用按月计算,借款发生时丙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一个合同期的担保费用。乙方发生违约,甲方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丙方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三加收担保费用。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如约向借款人王某乙、张某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张某清息到2011年6月20日,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5月2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现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该被告支付担保费、应罚某息及应罚某保费,同时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金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某作为反担保人与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利息、罚某、担保金、罚某保金标准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金润担保公司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后,可以行使担保追偿权,故对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某、担保金及所罚某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市金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某,按月息12‰支付担保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所罚某保金(计付期限均自2011年6月2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某对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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