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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11月9日12时许,在本市X区姑嫂树煤气站值班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张某、周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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