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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固始县X镇X村熊某某承包的山上,给其奶奶上坟,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上坟的火纸点燃后,风把燃着的火纸吹散,将附近山上的枯草点燃,引起森林火灾。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258亩。案发后,吴某某赔偿熊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固始县X镇X村熊某某承包的山上,给其奶奶上坟。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上坟的火纸点燃后,风把燃着的火纸吹散,将附近山上的枯草点燃,引起火灾。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258亩。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熊某某的谅解。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吴××、柳××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过失引起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258亩,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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