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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刘某戊等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某丙、刘某戊等犯组织、领某、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

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某,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某某,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庚,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壬,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癸,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贺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燕某,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刘某戊、钟某、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刘某戊、钟某、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刘某丁、曹某某、杨某己、张某庚、张某壬、郑某某、贺某、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燕某、胡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丙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戊、张某辛、钟某、黄某某、黄某某,并通过被告人刘某戊、张某辛纠集了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以开设赌场、放高利贷、强揽建筑工程聚敛钱财,形成某被告人黄某丙为组织、领某者,被告人刘某戊、钟某、张某辛为骨干成某,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结构严密、纪律严明。在经营赌场、暴力强揽工程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或负责指挥或纵容组织成某有组织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某害他人、逞强称霸、强行承揽工程和聚赌,为该组织提供资金。被告人刘某戊、张某辛则负责指挥、组织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及张某壬(另案处理)等其他组织成某按照被告人黄某丙的命令聚众摆势、欺辱、伤害他人,为组织争夺工程、聚众赌博、确立强势地位提供支撑。被告人钟某则负责与强揽工程的开发方谈判,并承担工程的管理、记账及利益分配。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则分别具体负责赌场和强揽的工程管理。为保障该组织的运作,被告人黄某丙在其组织成某中施行派发辛苦费、支付某花钱。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利后,向组织成某支付某额工资报酬,向赌场内外的保镖及“钉子”(赌场看守人员)每日发放500元或200元不等的工资,逢年过节宴请组织成某,将其个人购买的“现代”牌轿车供组织成某日常使用等一系列管理措施。尤其是在2009年5月强揽汉川市人民医院工程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黄某丙分给被告人钟某、黄某某各1万元。2008年8月强揽汉川高中体育馆看台工程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刘某戊分给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各5000元。为控制其组织成某,被告人黄某丙对其手下有较严格的纪律要求并在组织内部树立了绝对权威,形成某金字塔式的管理模式。该组织通过赌博、放高利贷、强揽工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非法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中,开设赌场获利28万元,采取强行抢占工程的手段某利142万余某。被告人黄某丙将违法犯罪所得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07年以来,该组织以暴力、威胁、聚众摆势及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形成某理强制,严重破坏了汉川市西门桥一带的市场经济秩序。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纠集被告人刘某戊、钟某、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逞强争霸,危害一方,欺辱、伤害群众,在汉川部分地区形成某大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经济、治安生活秩序。被告人黄某丙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暴力、威胁手段某买强卖,情节严重。随意殴打某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纵容他人采取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应当以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戊积极参与、纠集、指挥他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威胁手段某买强卖,情节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某买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辛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暴力、威胁手段某买强卖,情节严重。随意殴打某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癸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暴力、威胁手段某买强卖,情节严重。随意殴打某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采取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暴力、威胁手段某买强卖,情节严重。随意殴打某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采取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暴力、威胁手段某买强卖,情节严重。随意殴打某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采取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牟利为目的,单独或协助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斗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集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黄某丙不构成某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指使周某癸殴打某川市威凯台球室老某姚某辉,整个过程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刘某戊、钟某、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当庭提出不构成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黄某丙还提出,汉川市人民医院拆迁工程其不是以强迫交易的形式获得的;对刘某戊取得汉川市高中体育馆看台工程的砂石某供应和汉川市综合高中食堂建设工程的砂石某供应的整个过程不知情且未参与,故其行为不构成某迫交易罪。被告人钟某还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某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辛还提出,周某癸与汉川市威凯台球室老某姚某辉发生打某,其没有参与,故其不应承担致姚某辉重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其只是去过现场但没有干具体的事;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张某壬军所欠款项是借款而非“码钱”。被告人刘某某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已经调解结案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其没有充当看守。被告人黄某某还提出,到汉川马鞍铁路工地去是开车送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开设赌场只是受聘记账;2009年开设赌场的事情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黄某丙不构成某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戊在强迫交易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钟某不构成某迫交易罪。

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还提出,张某辛不构成某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周某癸的辩护人还提出,周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可免于刑事处罚;周某癸不构成某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黄某某不构成某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发生在看守所内,应属于单独犯罪,且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所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是受他人邀约参与,没有造成某重后果,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某法拘禁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黄某某不构成某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黄某某不构成某衅滋事罪,且有自首情节;黄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丙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戊、张某辛、钟某、黄某某、黄某某,并通过刘某戊、张某辛纠集了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形成某以黄某丙为组织、领某者,刘某戊、张某辛为骨干成某,周某癸、黄某某、钟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营赌场、暴力强揽工程过程中,黄某丙指挥、纵容组织成某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某害他人、逞强称霸、强行承揽工程和开设赌场,为该组织提供资金。刘某戊、张某辛则负责指挥、组织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及张某壬(另案处理)等其他组织成某按照被告人黄某丙的意志聚众摆势、欺辱伤害他人,为该组织争夺工程、确立强势地位提供支撑。钟某负责承担工程和账目的管理。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利后,黄某丙向组织成某支付某酬,给赌场内外的“保镖”、“钉子”发放工资,逢年过节宴请组织成某,将其个人购买的“现代”牌轿车供组织成某日常使用等。2007年以来,该组织以暴力、威胁、聚众摆势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形成某理强制,严重破坏了汉川市西门桥一带的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丙供述:我手下主要有刘某戊、张某辛、黄某某、周某癸、钟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如果要扯皮我就喊刘某戊、张某辛、黄某某、周某癸,钟某、黄某某,黄某某是我工程上具体操作的人,我一共就只接了人民医院这一个工程。我主要涉嫌参与的事有,2008年为喻某某(外号莫X)工地的事,到马鞍铁路工地闹过事。2009年,人民医院工地因为拖桩的事,我叫张某辛他们去把别人的一个货车窗玻璃砸了。2007年底,我和龙某某、段某某在西门桥开设了一段某间的赌场。2010初,因为取我包裹的事,周某癸把一个邮递员打某。我平时不发工资给我的手下,刘某戊开的当铺因为资金周某癸,向我借过钱,最高峰借了十几万。黄某某跟着我去赌博时,如果赢了钱,会给几百元他用。周某癸我平时不给钱,但是上次周某癸出事,我借了5万元钱给他妈妈救他出来,这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我。我成某的“六合地材公司”,实际上是个空壳公司,只是为了人民医院的工程用来转账用。

被告人刘某戊供述:在黄某丙的犯罪组织中骨干成某我认为有张某壬彪、黄某某、周某癸、黄某某、黄某某、钟某、刘某某、张某壬和我。其中,黄某丙是头,我们有事都听他的,平时有事都是他拿主意,我们听他的安排。张某辛和我开“鑫诚寄售行”,平时抢工程、打某,是打某。周某癸、黄某某平时抢工程,打某的事都有他们,是打某。黄某某是黄某丙的小舅子,以前跟黄某丙开赌场。黄某某在黄某丙接到工程后就替黄某丙在工地上当管理员。钟某帮黄某丙管理工程和做账。刘某某是跟着黄某某的伢,是打某。张某壬也是跟着黄某某的伢,是打某。我从小就和黄某丙认识,平时私交很好,黄某丙有什么事要叫张某辛、黄某某、周某癸等人做时都是先打某话我,叫我再安排,我相当于起个上传下达的作用。平时黄某丙要求我们不吸毒、不赌博、不准随便在外面闹事打某。日常生活中,黄某丙有时候请吃饭、一起去玩也是叫我把他们都喊着,如2009年1月份黄某丙请客吃年饭时,叫我把人都喊来,当时是在帝豪酒店开了两桌,一起吃了个年饭,我就知道给张某辛、黄某某、周某癸等人打某话喊他们出来吃年饭。我们这个组织以前是靠开赌场赚钱,现在靠揽工程赚钱。黄某丙有两台车,一台是黑色现代,车牌号是鄂x,这台车基本上是我们在用,还有一台白色的雷克萨斯越野车,车牌号是鄂x,他本人使用。

被告人张某辛供述:跟着黄某丙的一起的有黄某某、黄某某、钟某、刘某戊、黄某某、周某癸、刘某某、张某壬和我等人,黄某丙是老某,我们都听他的。黄某某是黄某丙的叔伯兄弟,在人民医院的工地上当管理员。黄某某是黄某丙妻子的弟弟,现在人民医院工地上负责。以前黄某丙放码时,黄某某管钱。钟某以前是黄某丙的司机,替黄某丙管理人民医院工地,替黄某丙管账。刘某戊和黄某丙关系最密切,争工程时负责闹事和扯皮。周某癸和黄某某争工程时负责闹事和扯皮。刘某某平时主要跟着黄某某,听黄某某的指挥。张某壬平时主要跟着黄某某,听黄某某的指挥。我也是争工程时专门负责闹事、扯皮。黄某丙平时会请我们吃、喝、玩,我为难时找他要点钱,但不是每个月固定发工资给我们。我刚才说的这些人中,黄某丙是老某,我们什么都听他的。黄某丙注册成某了一个建材公司,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黄某丙平时要求我们不准吸毒、不准赌博、不准随便在外面闹事,不要打某话不接,有事要来。我从小就在西门桥玩,就认识他。在2007年时我就一直跟着他开赌场、搞工程,成某他的马仔。

被告人周某癸供述:我们一起经常玩的有黄某丙、刘某戊、张某辛、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钟某、刘某某、张某壬和我等人。我们这些人形成某一个较稳定的关系,主要靠开赌场、揽工程赚钱。我与黄某某是汉川体校的同学。2007年8月,我因故意伤害从汉川市看守所放出来后,没有事做,也没有钱赚,通过黄某某介绍,把我弄到黄某丙赌场上当钉子,后来又跟着黄某丙做工程。黄某丙是老某,我们都喊他兵哥,我们都听他的。刘某戊与黄某丙关系较好,有什么事他可以调动我们。张某辛在赌场上负责“放码”或帮助“皇帝公司”赔钱,涉及工程上的事情,他与刘某戊商量,他们拿出意见后就叫我和黄某某执行。黄某某在赌场是负责背钱,“放码”。在工程上他与我负责闹眼子(指通过不法手段某工程抢到手)。黄某某是黄某丙的老某,主要负责在赌场上记账,“放码”。黄某某开赌场时负责当钉子,在工地上负责管理。钟某开赌场时负责外围安全,管理,布置钉子,在工地上负责管理,记账。刘某某、张某壬是跟着黄某某的伢,相当于打某。我们主要靠开赌场,揽工程赚钱。黄某丙平时要求我们不准吸毒,不准赌博,不准随便在外面闹事,要保持手机畅通,有什么事打某话就要来。我们敢在工地上闹眼子,停别人的工,第一我们对西门桥比较熟,第二我们有一帮人,第三我们是跟着黄某丙的,第四做工程有利可图。黄某丙有两台车,有一台黑色现代,鄂x;还有一台银白色凌志越野车,鄂x,这台车是于2009年花70多万买的,现代车给刘某戊、钟某在用,主要在工地上使用。越野车黄某丙自己在使用。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是2006年底2007年初跟着黄某丙的,黄某丙带着我到武汉、城某、分水、汉川城某的赌场放码,我帮忙记账单,黄某丙给我一些工钱。我跟着黄某丙后,先后还有刘某戊、张某辛、周某癸、刘某某、张某壬跟着他,刘某某是跟着我的,我知道的就这些。他们是怎么分工的我不清楚,我就是带人到工地上去闹眼子,要别人的工地停工,不准工地进地材。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2008年夏天通过黄某某认识了黄某丙,当时我知道黄某某是跟着黄某丙的,所以我就跟着黄某某,想认识黄某丙,因为当时黄某丙在社会上混的蛮好。黄某丙到赌场后,社会上的混混都听他的话,在西门桥一块别人都怕他,又能赚到钱,我也想跟着他,以后像他一样,能轻松赚钱,别人都怕我。在这个团伙中,我是跟着黄某某的伢,黄某某是跟着黄某丙的,黄某某喊我去搞么事我就去,我听命于黄某某。黄某丙是头,我们都叫他兵哥,他的手下是这样分布的,黄某丙底下有张某辛、黄某某、刘某戊、钟某、周某癸、黄某某。

被告人钟某供述:我们注册了一个“六合地材”的公司,公司从上至下有黄某丙、张某辛、刘某戊、黄某某、张某壬、刘某戊、我、黄某某、黄某某、王某军、黄某某、黄某某。黄某丙是总老某,张某辛、刘某戊、周某癸三个是直接跟着黄某丙的,黄某某、张某壬、刘某戊是跟着张某辛的。黄某丙、张某辛、刘某戊、黄某某、张某壬、刘某戊、周某癸他们七人是负责公司在外揽工程的,如果发生扯皮打某的事情有他们负责。我、黄某某、黄某某、王某军、黄某某、黄某某是负责黄某丙他们把工程揽下来之后,具体的工程施工运作。我们公司主要靠揽工程、开设赌场、开设当铺赚钱,其中我参与了揽工程和开设赌场,当铺的生意我没有参与。黄某丙是我的同学,我明知道黄某丙是靠斗狠揽工程,我跟着他做事只是想赚点钱。人民医院的工程工地上扯过一次皮,黄某丙叫张某辛他们把别人拖地桩的拖车砸了。回填土工程推土机我找了三台推土机,其中两台是我自己的,一台是请别人的,推土机802型是90元每小时,100型的推土机是100元每小时。我自己的是一台802型和一台100型的,另外请来的那台推土机是802型的。第一期的工程推土机的工资是43000元钱,其中我的两台推土机得了三万元钱,另外的那台我给了别人13000元。第二期工程是清淤工程,清淤工程我请了三台挖土机,三台推土机,我自己有一台推土机。二期工程推土机的工资是4万元钱,挖土机的工资是215000元钱。这些钱中,我自己有一台推土机,分了6500钱。第三期工程是地基工程,由于当时黄某丙在“168”杀了人,被关了起来,剩余某工程是他的“老某”黄某某接手进行的,所以我没有再负责了。我只是把自己的一个小挖机开到工地上做事,赚了4500元钱。在这两起工程中,第一期回填工程是甲方给了54万,钱是通过行政服务中心转账的。由于政府部门的工程必须是公对公的资金往来,当时我们这个六合地材公司还没有注册,没有公用的银行帐户,我就借用了马鞍信桥地材公司的一个帐户,让行政服务中心把钱打某信桥公司的账户上,这些资金支付某手续都是我去跑下来的。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黄某丙他们一起玩的好的有刘某戊、钟某、黄某某、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黄某某、王某军。黄某某是“六合建材”公司的人,他主要是负责联系工程、进货。王某军也是公司的人,他主要负责现场施工。钟某也是“六合建材”的人,他主要负责结账、财务方面的工作。刘某戊和张某辛负责“鑫诚寄售行”业务。黄某某帮忙赌博公司里背钱。我在黄某丙的赌博公司里记账,负责发放钉子钱,客户的牌钱,赌博放码放出去的钱是我负责记的账。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和黄某丙是堂叔伯的弟兄,平时交往都是弟兄间的来往。在2008年年底,他接了人民医院的工程后,他要我在他的工地上招呼工地,这样就跟着他一直到2009年8月份我到六合居委会上班。和黄某丙一起的主要有刘某戊、钟某、张某辛、黄某某、周某癸。他们平时吃、喝、玩经常在一起,有事的时候就打某话集中。有事一般是指工地上有事,或者是和他人发生纠纷的时候。我平时只是在吃饭、赶情的时候碰到他们,他们与人发生纠纷,接揽工程我都没有去过。人民医院的工程是怎么承揽的我不清楚,我去人民医院的工地,是2008年5月份我在家无事可干,7、8月份的时候我到黄某丙家里去玩,他看到我没事做,就问我想不想到工地上做事,等人民医院工地开工之后去帮忙,我当时答应了,到工程开工的时候他就通知我直接去了。我在工地上经历三期工程:回填、围墙搭建、清淤。回填期间我主要负责给拖土的车子发飞子(拖一车土,由我给一张某壬,便于以后结算);围墙搭建我负责工地上的调节,督促施工人员按甲方的要求施工;清淤期间我负责车辆淤泥的处理。回填土期间,拖的土估计有2万方土,装有2000多辆车的土。把土买回来运输到工地上,160至170元一车,我听说与医院结账是按方算,18元一方,因为我不是财务,具体是多少我也不清楚。在工地上,实际的工作日只有三个月左某,没有按月发钱,2009年春节之前,也就是工程施工期间,黄某丙一次性给了我10000元钱,之后就再也没有给钱了。

2、证人证言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丙在社区人员关系处理得还蛮好,就是在外边有些拐,拐是指坏的意思。他做这些工程是他找的我们。他先把人民医院的工作做通了,然后顺理成某地做了那些工程。黄某丙和人民医院的工程都签了合同的,黄某丙与医院签定的工程符合社区提出的要求,而且他在我们那一带小有名气,小有名气是指拐的意思。其他的事他处理得蛮好,就是为打某的事扯了皮的。第二天我跟他说,该搞的搞,不该搞的不能做违法的事,他说一定把工作做好。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汉川市人民医院新址工程占用西门桥村X村人,当时我也想承接该工程的基建工程砂石某、砖等建材的供应权,曾与汉川市X村的书记说过此事。后来听说黄某丙也想参与这个工程,我就没有参与这个工程的竞标了。我退出的原因一是现在接工程都要交一定的质量保证金,我没有经济实力。二是我和黄某丙都是一个村X村是个混混,也有一定的名气,我不想和他发生矛盾,所以就退出了。该工程中基建工程的砂石某及其它建材都是黄某丙供应的。我平时看到黄某丙在工地上经常有一帮年青伢跟着他,这些伢主要是在工地上跟别人抖狠。据我了解,只要是黄某丙接的工程,就没有其他人去闹事。这些伢中我知道名字的有黄某某、钟某等。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当时开奥运会,我有点印象,汉川高中有两个工程在搞,一个是体育看台,一个是学生公寓,我就去找承建方邓某某、周某癸祥,后确定由我来送砂石某,当时我已经往看台工程送了差不多一个月的砂石某的时候,刘某戊带着两个伢到工地上,不让我们送料,后我跟刘某戊他们说好话,留他们吃饭,刘某戊他们斗了一下狠就走了。黄某丙在西门桥一带名声很响,别人都怕他。刘某戊是靠黄某丙的狠,后我只好让给刘某戊做,如果是别人来闹事,我是不会让出来的。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承包过汉川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内的食堂工程,建筑工期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在工程准备开工时,西门桥村有四五户农户到工地上跟我说,工地是压他们的田某供应地材。后张某辛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带了几个年轻人来了,也说要供应地材,当时我就说,工地材料只能一家供应,哪个有实力哪个来供应,西门桥农户听后就走了,后我就和张某辛达成某头协议,黄某某和石某由张某辛供应,工地上治安情况由张某辛负责,以后没有人来闹过事。

证人喻某某(外号“X”)的证言证实,黄某丙曾经于2009年上半年把我的信桥建材公司的资质借用过,当时因为黄某丙把人民医院的工程接下来后,人民医院工地的甲方提出要对公司帐户,黄某丙就托人找我说要把我们公司的资质借用一下,我当时跟他说,资质借给他还要收取一定的税费和管理费。我的公司是在2008年注册的。

3、书证

汉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从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基公司”)付某某手中调取了“武基公司”与黄某丙工程结算清单及相关发票。结算清单及相关发票证明“武基公司”支付某黄某丙工程款65万余某。该书证当庭由黄某丙辨认,对此不持异议。

汉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汉川市人民医院调取医院与黄某丙签定的合同书6份,证明黄某丙于2009年7月10日与汉川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整体搬迁项目西区活动板房基础、水电施工协议书。于2009年7月29日与汉川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于2009年8月6日与汉川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深基坑淤泥土方补偿协议书。于2009年9月16日与汉川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医疗区基坑回填土协议书。于2008年12月31日与汉川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整体搬迁建项目围墙施工协议书。于2008年12月31日与汉川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整体搬迁建项目医疗区X路回填毛渣施工协议书。在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中承包过围墙施工、活动板房基础、水电施工等工程。

武基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中标后,于2009年5月6日将2台施工设备拖入了施工现场,进场10天仍无法进行试桩施工,原因是该公司与当地土方开挖合作伙伴黄某某生无法达成某议,黄某某生(指黄某丙,下同)要价太高。

汉川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18日向汉川市公安局提出增派警力维护施工秩序的报告证明,现场施工阶段,出现了砸车、打某、寻衅闹事等现象,请求公安机关增派警力维护秩序。

汉川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26日对汉川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净化施工环境、维护施工秩序的报告证明,医院与“武基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5月7日上午9时,在医院拆建工作人员验货离场后,送桩人员被打、汽车挡风玻璃损毁的情况,并反映地方人员要强行参与施工,且要价过高,施工方无力承担的事实,要求市政府给医院一个良好的施工环境。

汉川市六合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法定代表人是黄某丙,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时间是2009年10月12日。

上述书证当庭由黄某丙辨认,对此不持异议。

(4)其他证据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二抗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

有上述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在卷。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二人受李某某邀约,到汉川市X区建筑工地聚众摆势,意图阻止祥和花园施工,帮助李某某取得该工地的土建工程。因对方人多,周某癸、黄某某反被对方赶走。周某癸、黄某某认为吃了亏,遂起意报复。周某癸、黄某某来到周某癸家中,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后赶至该工地追砍对方工地的人员许某一等人。在追赶过程中,周某癸持砍刀朝逃跑不及的许某一手臂猛砍一刀致许倒地。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许某一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许某一的陈某:2008年10月14日,我在北桥村张某某家后面十几米的地方被别人砍伤,但不知道是谁砍伤我的,砍我的年轻人上穿蓝色横条的T袖衫,身高1.7米以上。当天早上9点多,我的同学李某某给我打某话,叫我一起到他北桥村的战友家里玩,我去了后,先在他战友家楼上玩了个把小时的电脑,李某某又叫我去工地上玩,我就下楼准备到工地上去,我从他战友家出来,走后门过院墙走了十几米远,就看见二个年轻人拿着砍刀过来了,我当时就跑,没跑几步,就被石某绊倒了,这二个提刀的年轻人追上来,一刀把我砍倒在路边的草地上,然后他们又去追别人,我过了几分钟某就醒了,找村里的阿姨要了一条毛巾把自己胳膊包着往公路方向走,随后李某某战友的妈妈拦了一辆的士把我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后到武汉治疗,我听医生讲我右胳膊上肌腱和手指神经全部被砍断了。在工地上我没有和他人争吵,只是听到李某某和他战友在与别人讲什么。李某某约我去北桥村没跟我说为什么事,只是要我去玩玩。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下午我跟周某癸联系,叫他和黄某某到我们北桥八号工地去跟我们助下威,我们这方有我、王某、张某壬华、王某,再加上我找来的周某癸,黄某某。事情是这样的,2008年10月14日早晨7点多钟,刘某戊军先把我们叫到王某家里跟我们讲,工地挖基脚最好按二分之一搞,张某某搞一半,你们搞一半,但是张某某那方可能还不愿意。我和王某、张某壬华、王某四人到了工地,周某癸和黄某某已经到工地上去了,他们站在五号工地上,我就让他们先在这里玩一下,到11点左某工地上挖机就破土动工。因为当时还未破土动工,在工地上还有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及他叫来的三个年轻人在场,双方都等着工地破土动工后,看能不能找点事做。到11点左某工地上挖机就破土动工,我们这方的王某就对挖机师傅讲你先等下等协商好了再搞。张某某的弟弟在旁边催师傅继续,张某某叫来的上十个年轻人也都赶过来,与我们这方六个人面对面站着,其中有个年轻人指着我们骂了几句脏话,有的人还往我们这边走,张某某就用手拦着他们,黄某某当时也发了话,叫挖机师傅停下来不搞,但挖机师傅没有停,黄某某和周某癸看情况不对就先走了,我们也随后跟着走了。快到村X路边时,我就赶紧跟周某癸打某话,叫他们莫把事情搞大了,等我们商量好了再说,周某癸当时答应了。后周某癸和黄某某砍张某某一起的年轻人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打某话叫来的黄某某和周某癸,找他们事先跟王某商量了,我们商量的是请他们出面,把工地上的活接下来,赚的钱也都是他们的,我们只是出气。证人王某某证言印证了证人李某某所述情节,还证实,当黄某某和周某癸看情况不对走了后,黄某某和周某癸叫张某某那边的伢等到,我就到餐馆吃饭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李某某打某电话说,黄某某和周某癸把张某某的几个伢砍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4日早上是祥和花园万人小区开工,我承包了X号楼的土建工程,上午11点8分我们在X号楼那里放了鞭炮,开始挖基地,这时我村的李某某带着二个20岁左某的年轻人来到工地,不让我们挖土,说这个工程他要做,我就叫挖土机师傅继续挖,跟着李某某的伢就走了,大约4至5分钟某右,那二个伢提着1把长砍刀过来了,当时和我一起的许某一、李某某看见他们拿刀过来,我们三人就往村的方向跑,我跑在最前面,李某某在中间,许某一在最后,许某一跑了约20米就摔了一跤,结果被那二个伢追上来砍了,后我们返回来时,看见许某一躺在地上,左某膊被砍了,衣服和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妈妈就将许某一送到医院了。这二个伢都是李某某喊来的。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张某某为万人小区工程和别人扯过皮,我认识当时砍许某一的人,是周某癸和黄某某,但不知道是谁砍的。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0点钟某右的样子,我到万人小区工地上看到黄某某和周某癸,他们一起还有几个年轻伢在工地不许挖机工作。我当时还过去为这件事调解,并叫他们不要闹事。我说了几句话,黄某某和周某癸当时就走了,过个大半个小时的样子,我听到工地院墙外说有人被砍伤了,并且砍伤人的就是周某癸和黄某某,被砍伤的伢是我儿子张某某的朋友,叫许某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0日左某,我战友(张某壬)的父亲张某某打某话我,叫我到北桥村玩。10月14日,我约许某一一起到北桥村玩,他同意了,后我们一起到了北桥村张某某的家里,当日上午10点钟某右,我战友的弟弟张某某对我们讲,他接了一个工程,今天要开工,约我们到工地上看一下,我们三人步行到了工地,在工地上绕了一圈后我们一起返回战友家。后张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工地开工了,要我和许某一一起到工地上看一下,到工地后,看到挖机师傅已开挖,北桥村的一个叫“五娃子”的人也带了二个年轻人去了,不准挖机施工,张某某就问“五娃子”是么意思,我和许某一就走过去,对方说了我们几句狠话后“五娃子”带着他邀约的二个年轻人就走了。我们在工地上又玩了几分钟某准备回张某某家,走到张某某家后面的一个小巷子时,看见“五娃子”邀约的二个年轻人拿着刀追上来了,我们就跑,许某一跑在后面摔了一跤,被他们追上去,砍了一刀,然后又追我们,没追上,就走了,许某一右胳膊上肢被砍了一刀,后将许某一送到医院治疗。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4日中午11点钟某右,我当时在家正在烧火做饭,听到路边有蛮多人吵闹,我就从厨房里出来,看见有个年轻伢的胳膊上在流血,这个年轻伢开口找我要毛巾,我看见他胳膊上流血蛮吓人的,就急忙从家里拿条干净的毛巾给他包扎好,并且让他快点到医院去,后这个人就走了。

3、汉川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08年10月14日,张某某到汉川市公安局水陆派出所报警称,许某一在祥和花园万人小区被人砍伤。汉川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4日对该起伤害案立案侦查。

4、汉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许某一右前臂中段某侧8、0X0.2CM手术切口瘢痕,7、0X0.2CM横行创口瘢痕,右腕关节1、8X0.2CM手术切口瘢痕。2008年11月10日同济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右桡神经支配肌呈完全失神经征。得出许某一损伤程度属重伤的鉴定结论。

5、谅解协议书证明,周某癸的母亲周某癸香、黄某某的母亲王某秀与许某一签订了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许某一人民币35000元(其中支付某某派出所20000元,付某某一本人15000元),许天伟不再追究周某癸、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6、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对故意伤害许某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强迫交易的事实

1、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戊、钟某、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为强揽汉川高中体育馆看台工程的砂石某和门窗的供应,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堵住施工工地的大门,威胁已为该工程送沙的李某某将已拖来的砂石某运走,迫使该工地停工。承建方老某邓某某被逼无奈,只得将上述供应权全部交给刘某戊等人。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辛、钟某欲强揽汉川综合高中食堂建设工程的砂石某供应,便直接找到工程承包人魏某某谈判。因其他欲竞争该工程砂石某供应权的人迫于张某辛等人的威慑均纷纷退出,魏某某最终将该工程的砂石某供应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辛和钟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汉川高中球场的看台工程被我中标,当年的8月1日,我的工程开始动工,拖黄某某的事是李某某在送料。有一天,李某某的车子在送沙进场时,被刘某戊、张某辛他们拦住了,不让李某某送,使我的工地停工。第二天,刘某戊、张某辛约我到金帝茶吧去谈判,我去了以后钟某也在。我说现在工地上已经有人在送,他们说,如果不让他们送,别人也不想送。我出于无奈,就答应把砖、石某和铝合金门窗交给他们做。过了几天刘某戊、张某辛约我到茶吧去谈价格,那几天我的工地一直是停工的。在谈价格的时候,他们要价都比当时的市场价要高,砖、石某、铝合金一共高出市场价约3万元左某,这3万元钱是他们计划利润之外的非法所得,他们吃黑就吃在这个地方。都是钟某找我结的帐。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8月份之前的一段某子里,当时汉川高中有两个工程在搞,一个是体育看台、一个是学生公寓,我与老某谈好了由我来送地料,我已经给体育看台工程送了一个月的地料。一天上午,刘某戊带了几个人到工地上,当时我不认识刘某戊,听黄某某新说是跟随黄某丙的几个人,我一听说是黄某丙的人就有点害怕,他们叫工地停工,我跟他们说好话,刘某戊他们抖了一下狠就走了。第二天6、7点钟,我接到我请的给工地上送黄某某的司机李某某的电话,叫我到工地上去,有几个人拦着不让送材料,我到工地后就对他们说,先让这一车沙进去,我再和刘某戊联系,有个人说不行,接着又来了一辆黑色小车,是黄某丙的,我就叫司机开进去倒黄某某,这时有二人从车后备箱中拿了2把砍刀,威胁我和司机说,你们往里面开老某就砍死你们,看样子他们真的要砍人,我就叫司机将沙送到别的工地上去了,当时停了3天工。我给黄某丙打某话,说都是乡里,让我搞点事,黄某丙在电话里讲,伢们也要吃饭,不好管,我们就没有讲了,后来学生公寓工地、看台工地的砂石某全部都是刘某戊送的,大约赚了7、8万元钱。我当时将砂石某让给刘某戊去送是因为他们的人到工地上去闹事,另外他是跟着黄某丙的,黄某丙在西门桥这一带名声很响,别人都怕他,刘某戊是靠黄某丙的狠气,我不让给刘某戊做,自己也搞不成,就只好让给他们去做。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我帮我兄弟李某某往汉川高中球场看台和宿舍工地送黄某某,有一天,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将我的车拦停,从车上下来四个年青人,其中一人用语言威胁我,叫我以后不许往这个工地上送黄某某,当时李某某来后跟那几个年青人在旁边交谈了20分钟某右,最后还是叫我把拖来的黄某某拉走了。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承包的工程,黄某某、石某是由钟某、张某辛供应的。工程刚开始时有几家到工地上要供应地材,张某辛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带了几个年青伢去了,并要供应地材,我说哪个有实力哪个来供应,其他人一听就都走了,我就和张某辛达成某议,黄某某和水泥由张某辛来供应,工地上的治安由张某辛负责。后来没有人到工地上闹事了,如果我自己采购每方要便宜20元左某,整个工程供料有7、8万元。一直是钟某在供料,结帐是钟某和张某辛办的手续。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丙供述:汉川高中工地这个事我是知道的,但是我没有参与这个工程,我当时还在外地。有一天,西门桥的李某某打某话我,说张某辛和刘某戊也要在汉川高中工地搞事,想通过我去做张某辛和刘某戊的工作。我说我还在外地,等我回来再说。第二天,李某某又打某话我问我回没回,我说我还没有回,后来李某某就没打某话我了。过了几天之后,张某辛和刘某戊给我打某话说他们接了汉川高中的工程,我跟他们说的是“搞工程可以,但是要签好合同,不能闹事”。后来汉川高中工地的事我没过问。

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08年7、8月,汉川综合高中学生公寓工程与汉川高中的看台工程差不多在同一时间开工。我先到汉川综合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去看,施工方老某叫周某癸祥。我问周某癸祥沙是谁送的,他说是西门桥叫李某某的在送。他叫我与李某某协商好,并说要是我们供应地料还好些,工地上麻烦事少些,没有人敢在工地上闹。过了几天,我与张某辛到汉川高中看台工程上找工程老某。问施工的工人老某在不在,工人说老某不在。我就打某话周某癸、黄某某叫他们到这个工地上叫别人停工。第二天,我们在工地上碰到邓某某,我们约邓某某一起在金帝商务会所喝茶。我们谈到工地上供应地料的事,邓某某说沙有李某某供应,已经供应的差不多了,工地上石某需求非常少。我们要求在工地上做点事,他答应砖由我们供应,铝合金门窗由我们做,汉川综合高中的学生公寓的沙由我们供应。

被告人钟某供述:2008年5月份的时候,刘某戊打某话我,叫我和他一起到金帝茶吧去,和汉川高中工地的邓某某谈一下。我、刘某戊、张某辛一起去的。张某辛和刘某戊对邓某某说把这个过程交给我们搞,肯定没人敢闹事的,邓某某说别人已经送了一部分黄某某过来了,让别人也有饭吃。张某辛说那不可能,邓某某说还有砖、石某和铝合金窗户可以给我们做。当时就谈好了价,谈好价之后,我就叫黄某某到马口去买石某,砖是张某辛自己联系的,铝合金是我找我的老某熊新做的,后来验收时学校方说不合格,我们只做了一半就没做了,剩下的部分是邓某某自己做的。

被告人张某辛供述:我们把汉川高中看台工程地材接下来后,过了上十天的样子,汉川综合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就开工了。我和刘某戊找到周某癸祥谈地料的供应。周某癸祥对我们说李某某要往他的工地送黄某某,说“你们要搞的话给你们搞”,我们没有派人到周某癸祥的工地上闹。后来我们往周某癸祥的工地送了几车黄某某、石某,学生公寓就开工了,过了几天听给我们拖黄某某的司机讲,工地上还有人往里面送黄某某,我们一打某发现是李某某暗地里送黄某某,我们对李某某十分恼火,因为之前李某某和我们谈好了,学生公寓工程由我们做,他不插手的。我就和刘某戊叫我们的人拦李某某的沙车,不让他搞。于是我给刘某戊打某话叫他喊几个人到综合高中学生公寓的工地上,不许别人往里面拖黄某某。后来刘某某就带了几个伢(我不知道是谁,是刘某戊喊的)把工地施工的门堵了,不让李某某拖黄某某的车进去。然后刘某戊给李某某打某话,叫李某某不准往工地上送黄某某,刘某戊是怎样对李某某说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李某某就退出了。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8年5月,汉川高中修体育场看台,刘某戊、周某癸、张某辛、钟某还有我去找工程老某邓某某,找邓某某要点事做,后来只把工程的铝合金接到手。2008年,汉川高中那里在修宿舍楼,刘某戊、周某癸、张某辛还有我去了的。我们去后,不让别人车子送料。年底,刘某戊给了我、周某癸每人5000元钱,说是过年费。

被告人周某癸供述:2008年上半年,汉川综合高中学生公寓工地快要动工的时候,刘某戊叫我和黄某某去工地上闹眼子,我和黄某某骑摩托车到达工地问施工人员地料谁送,他们说没有人送,我们就指着工地上的沙、石某说这是怎么来的啊,不说不准动工,施工人员说是一个叫李某某的在送,我就打某话告诉了刘某戊,后我们就走了。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不知道去年还是08年的一天,汉川高中修体育看台,刘某戊和张某辛叫我跟着去说要接工程,别人不给就抖狠,我去一看发现老某是我家楼下住的李某某我就没有进去,刘某戊和张某辛就去谈,可能没有谈好,是上午去的。快到中午时张某辛叫我开黄某丙的现代车带几个人把汉川高中施工的门堵住,别人拖砂石某的车来了就叫别人走。后来李某某问我是谁叫来的,我说是刘某戊和张某辛。李某某就跟他们打某话,到了下午吃完饭的时候张某辛才打某话叫我们走。我们在那里堵了一下午,晚上张某辛接我们吃了一餐饭。2009年的一天,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和我四个人到综合高中工地上叫人停工,当时老某不在,他们就留一个电话,后来他怎么搞的我不清楚,反正工程接到了。

2、2009年5月初,“武基公司”承建了汉川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的医疗区桩基工程。为此,该公司向武汉建华管桩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购买了管桩,并由“建华公司”负责向工地上运送管桩。同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丙发现“武基公司”欲向该工地运送管桩后,便邀约被告人刘某戊、钟某、张某辛到自己家中商议,暴力阻止“建华公司”送管桩进入工地,欲夺取汉川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的医疗区桩基工程。次日上午9时许,黄某丙指使刘某戊、张某辛、周某癸、刘某某及陈某、李某奇(另案处理)等人携砍刀分乘两辆汽车窜至该工地,将“建华公司”运送管桩的汽车拦住,阻止其卸桩。因送货汽车司机张某某不听其指挥,张某辛便持拳头殴打某机,周某癸、刘某某等人则持砍刀将货车玻璃砸碎,将左某车门和轮胎砍损。为不让司机再次暗自返回工地,刘某戊、周某癸等人将张某某及其货车押送至汉川境外。与此同时,张某辛找到“武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付某某,扬言“做事要晓得规矩,事情没有搞清之前不能开工”,并对付某某进行殴打。此后,“武基公司”被迫将桩基工程中的基坑开挖土方工程交由黄某丙施工。经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货车损失价值为2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我驾驶货车为武汉建华管柱公司往汉川人民医院送管桩,到汉川工地后准备下货时,来了一辆车,下来三、四个年青人,他们一下来就骂我并赶我走。我有点怕,这时又来了一辆越野车,上面下来二个年青人,然后喊了一声,先前下来的那几个人就用拳头打某,我准备开车走,前面那辆小车上的人从车后备箱拿出几把长砍刀,将我车的挡风玻璃、左某、左某面的车胎砍坏了,我将车往武汉方向开,当时他们开车跟在我后面,开了几公里我没有看到他们的车,就将车停在路边,刚下车准备看一下车怎么样了,那辆越野车跟了上来,车上下来两个人,又用拳头打某,我没还手,后我将车开回到建华管桩公司把货下了。我身上的伤休息几天就好了,车是公司老某韦亮修的。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7日,当时我和汉川医院的几位领某谈完事后,来了一辆小车,下来六个年青人,问我们单位送管桩的司机张某某,是谁叫你们送货来的,赶紧走,张某某准备走时,后面又来了一辆黑色小车,上面的人说,砸车,说这个话的人有三十多岁的样子,他没有下车,这时来的几个人就打某某五,用大砍刀砸货车挡风玻璃、左某大门,后货拉回了厂里。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工地上指挥,有几个年青人到工地上将建华管桩的一辆运送管桩的司机打某,当时有一年青人还将我打某几拳。还证实,武基公司是2009年4月份与汉川医院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下的桩机和土方工程,后来土方工程转给了黄某丙,公司还补贴黄某丙5万元。目的是要黄某丙保证武基公司施工顺利和现场施工的安全,黄某丙是当地人,有一定的势力,达成某议后,确实工地施工很顺利,没有人到工地上来闹了。

(2)书证

《汉川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西区活动板房基础、水电施工协议》、《汉川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医疗区基坑回填土协议书》、《汉川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围墙施工协议书》、《深基坑淤泥土方补偿协议书》、《汉川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医疗区鱼塘回填土施工协议书》、被损坏车辆照片、工程款支付某请表、便道铺设结算书、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汉川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医疗区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等。

(3)鉴定结论

汉川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60元。

(4)龙某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给人民医院工地运送管桩被砸车辆的照片在卷。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丙供述:在清淤之前,人民医院的工程要打某验桩,当时“武基公司”的桩也是从外面购买的,我也想从外面联系供应给人民医院赚点钱。当时我和人民医院、“武基公司”谈了这个业务,在没协商好的时候,“武基公司”把桩从外面拖到工地上。我就叫张某辛、刘某戊、周某癸把“武基公司”的车拦回去。第二天上午9点左某,我、张某辛、刘某戊坐三菱车到工地,我到“二看”鱼塘处下车钓鱼,张某辛、刘某戊开车到工地上去。事后听钟某讲他们把拖桩的司机打某。后来协商时“武基公司”说他们是按128元/米招的标。

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08年一天上午,那天我到黄某丙家去玩,黄某丙说人民医院工地上的桩基公司在进桩,要我叫几个伢过去看下,之后我跟张某辛、周某癸打某话我说人民医院工地上的桩基公司在进桩要他们先过去看下,我跟周某癸说要他把刘某某他们喊着,不让别人的桩进去。打某电话,我和黄某丙开三菱车到张某辛西门桥租住处接张某辛。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到人民医院工地上。我们去的时候周某癸他们都在。我们去的时候他们把别人拖桩的车已经拦停了。我们到后,张某辛先下车叫司机走,司机不愿走,张某辛就把司机打某几嘴巴。刘某某拿砍刀把车子的挡风玻璃砸了。当时走的时候我们要周某癸跟着车子出汉川。车子走后,我、黄某丙、张某辛开车到人民医院工地,张某辛下车把工地上一个负责的人打某几下。后来我们就走了。

被告人张某辛供述:人民医院的土方工程一直是黄某丙在做。一天黄某丙把钟某、刘某戊、我喊到他家里,黄某丙对我们说桩基公司把人民医院的土方工程接了,我们要把土方工程抢回来。还说桩基公司明天可能拖桩,叫我们明天等他电话。第二天早上8、9点,黄某丙打某的电话叫我到人民医院的工地上去,黄某丙开三菱车来了,车上只有他和刘某戊,我们到人民医院工地后,过了一会儿,周某癸、刘某某、还有两三个小伢(我不认识)也开车去了工地。我们等了一下有一辆拖水泥桩的汽车来了,停在医院门口的新人民大道的路边,周某癸开的现代车拦住车头,我们的人都下车,就叫司机下车,司机不下来,我们的人都围着车子,司机还是不下来,我打某司机几拳,叫司机把车子开走。周某癸和他一起去的伢拿刀砍、砸汽车,我记得当时好像是刘某某把汽车的挡风玻璃砸破了,当时黄某丙没有下车。拖桩的汽车调头后,周某癸开车把货车押走了。我一人到桩基公司工棚找老某,问哪个是桩基公司负责的有一个30多岁的男的说他是负责的,我把他踢了一脚,对他说在外面做事要晓得规矩,事情没有搞清楚最好不要开工,那个人没做声。

被告人周某癸供述:2009年上半年,黄某丙将人民医院回填土工程做完后,工程进入打某阶段,黄某丙想继续搞其中配套工程。一天下午刘某戊打某话我说“人民医院的桩基已经进了场,还有管子(打某用的)没有拖进场,你找几个伢将拖管子的车子拦转去”。我就打某话刘某戊叫他又喊了三个人,我们五个人开张某辛当铺的一台白色面的赶到人民医院施工现场,没过一会,拖管子的车子就从外环拐进来了,我叫刘某某他们去拦车,刘某某刚刚将货车拦下,张某辛他们又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赶来,车上还有哪些人我不清楚,张某辛下车就将拖管子的司机叫下车并打某司机几拳。后我叫司机从哪里来回哪里去,这个司机就开车上外环走了。

被告人钟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我、张某辛、刘某戊几个人在黄某丙的家里玩,黄某丙说他看见工程的工地上有人拖桩进去了,要张某辛第二天带人到工地上去。到了第二天,我在“二看”旁边的鱼池钓鱼,黄某丙给我打某话,叫我到工地上去看一下,看有没有一辆货车停在那里,我说我在钓鱼,叫王某军去看一下。过了一会,我也回工地上去看,没有发现车子在那里,但是听工地上的人说拖桩的车子被人砸了。黄某丙砸这个车子是为了立威,表明人民医院的工程是黄某丙的,如果不经过他同意材料是不许进场的。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周某癸打某话叫我到人民医院工地上去一下,并叫我喊几个人,我就喊了我的两个同学陈某和李某奇及“龙某”,坐周某癸的车到人民医院工地,周某癸在车上说黄某丙要抢人民医院的工程,叫我们去停别人的工,当时说是武汉的桩基公司抢了黄某丙的生意。我们去后发现有一辆大货车在送东西,我们就把车拦住叫车走。刚叫车走时,刘某戊、张某辛开车来了,他们二人下车后,张某辛叫货车司机下来,司机不下来,刘某戊就说把车子砸了它,刘某戊讲完后我们就到后备箱拿出三把砍刀,周某癸拿一把砍刀砸挡风玻璃,我拿一把砍刀砍汽车的轮胎,“龙某”拿一把砍刀砸门。把车砸了以后,货车就开走了。张某辛给了500元钱周某癸,叫周某癸请我们吃饭,外地的车走的时候刘某戊开车跟在后面。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为了强揽汉川市仙女大道绿化带建设工地的砂石某石某供应权,到该工地阻止正在开工作业的挖土机施工,黄某某用砖头将挖土机玻璃砸破,迫使工地停工2小时。此后,该工程承建方骆某某通过李某某宴请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后,才得以顺利施工。经鉴定,挖土机损失价值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一天上午,我接到补习高中附近工地负责人成某某打某的电话,说有几个伢把工地上的一台挖机的玻璃砸了,并说要给工地上送砂石某。被砸坏的挖机花了300元钱修理费,工地停工2小时。后来我委托李某某花了1000元钱请他们吃饭,之后他们就没有来闹事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城某仙女大道刷黑的时候,由汉川市刁东建筑公司的骆某某具体负责。有一天下午,我看到黄某丙手下的黄某某、周某癸到工地上闹事,他们叫施工的工人停工,并把挖机玻璃砸破了,还要打某机,骆某某委托我找关系请黄某某、周某癸吃饭,后我委托黄某丙的街坊邓某出面请了黄某某、周某癸吃饭。

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办公室,挖机司机找到我说他不想搞了,以前只是有人说不许施工,今天把挖机玻璃都砸了,当天就停工了,挖机司机不想搞了准备走,后来我们跟他说好话他才答应把工程做完。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9月份左某,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天上午在施工过程中有几个年青伢,用语言威胁不许施工,其中有一个年青伢用砖砸挖机,挖机司机停了下来,他们看见停工了就走了。到下午2、3点钟,上午来的那几个伢又来了,其中下来一个伢用钢管将正在施工的挖机玻璃砸破了,他们还要打某机,司机跑了。那些年青人问谁是负责人,我们怕被打,不敢做声。后来项目经理将这件事摆平了。

(2)鉴定结论

汉川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工地被砸挖土机损失价值人民币为410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汉川仙女大道刷黑工程下水道改造,工程是汉川市Hl东建筑公司的骆某某在做,我、周某癸、刘某戊打某话给骆某某要在工程上搞点事做,骆某某答应等开了工再说。后来我们看到工地开工后,工程别人在搞。我和周某癸去后气不过,我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把挖机机身砸了一下,砸后,我们就要工地上做事的人停工。后来,骆某某就通过西门桥的李某某约我、周某癸两人在中港花园一家餐馆吃了餐饭。被告人周某癸的供述与黄某某供述一致,在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某能相互印证。

2、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丙受朋友喻某某之托,多次带领某告人刘某戊、张某辛、黄某某、周某癸、刘某某等人到汉宜铁路汉川马鞍铁路工地和汉川桐木湖段某众摆势,要求工地停止施工。在汉川桐木湖段某地聚众摆势后,被告人刘某戊持刀将正在施工的打某机皮带砍断6根,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将施工电缆线砍断,致使该工地停工2天。经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73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中铁十一局汉宜铁路项目部在马口镇桐木湖大桥0-X号台工地上的打某机在施工时被一群不明身份的年轻人持刀将桩机皮带砍断一根,通电电缆线砍断一根,致使工程中断两天。关于中铁十一局被砸事件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1月一天下午,马口派出所接到中铁十一局报警,土桥村X组铁路工地有人闹事。值班民警谢继杰、黄某某成某警。后此案移交铁路协调办处理。

(2)证人证言

证人湛某某的证言证实,估计是2008年12月中旬,在汉川马口镇桐木湖的桩机施工现场,有一个施工的工人打某话说有人闹事。我赶过去,看到有几个年青人在那里,手里提着一米多长的砍刀,开着2辆汽车,有个人对我说,这是他们的地盘,有事要与他们联系才能开工。当时我看到一台桩机的6根皮带和电线被砍断了,我就报了警,当时直接损失近8000元,还因为这事停了几天工。

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丙没有带人到工地阻止施工,他们只是到我的工地上去玩,学习一下土方工程的做法,当时黄某丙他们到工地上去玩的时候,中铁十一局施工的泥浆管把泥浆喷到黄某丙一起的人身上去了,就和中铁十一局在工地上具体负责的人争吵了几句,黄某丙一起的伢把中铁十一局的桩机皮带用施工现场的铁锹砸断了。最后中铁十一局从我的工程款中扣出2000元作为赔偿。此土方工程黄某丙没有股份。这个工程分了四股,杨某某、胡某某刚各占一股,我占两股。

(3)书证

马鞍派出所民警李某超、吴华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鞍派出所民警李某超、吴华东路X路工地时发现工地上有几十名无业青年,于是上前了解。无业青年见派出所民警后自行驾车离开。后经民警调查了解,这些人是工程承包方喻某某外号叫X的人喊到工地来帮其助威的。

汉川市X组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破坏设备为三根圆圈三角皮带,被砍断一根电缆线。当时公安机关出警后由马口派出所黄某某成某责办理,因黄某某成某故,案件未查清。

(4)鉴定结论

汉川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工地被砍桩机损失价值人民币为7374元。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丙供述:第一次是2008年的时候,具体日期现在记不清了,有一天胡某某刚打某电话,并叫我带几个人过去到工地上闹下“眼子”,摆造型。我就叫胡某某刚与刘某戊联系。刘某戊打某电话问到马鞍有么事,我叫他们带几个伢去马鞍工地上去闹“眼子”。后来刘某戊他们去了多少人不清楚。第二次和第一次的情况是一样的。我和杨某某、喻某某三个人的关系较好,我们三个人是以前在一起赌博时认识的。第三次是2008年天气有点热的时候,一天胡某某刚打某电话说工地上有点小事叫我到马鞍去玩下,并说他已给刘某戊打某电话。我和黄某某开车过去,到了工地,就只有刘某戊带的一帮伢有六七人。我认得的有刘某某、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其余某几个伢不认识。下车时看到刘某戊拿刀把一个机器的皮带砍断了。事后听他们讲黄某某当时砍电线时火一冒,把刀打某了。过了一会胡某某刚过来说别人报了案,叫我们走,我们就走了。

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08年11月份,黄某丙带领某派我到马鞍铁路上去了三次。第一次是2008年11月份,黄某丙打某话跟我说,让我把张某辛、黄某某、周某癸喊到再多喊几个人一起到马鞍铁路工地上去。我就打某话叫了黄某某、周某癸。黄某某又打某话喊来了刘某某、张某壬,刘某某叫了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后黄某丙开车来了,我们一部分人上了他的车,一部分人坐张某辛的“面的”到马鞍铁路工地。当天差不多去了几十个人。我们到了马鞍铁路工地是“摆造型”吓别人。第二次是第一次去后的几天,黄某丙打某电话说马鞍铁路有人闹事,你多叫几个人去看一下,我就叫张某辛、黄某某、周某癸、刘某某等几个人开车到了马鞍铁路工地,当天也是“摆造型”吓别人,开着车跟着别人的车队转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三次是2008年12月份,黄某丙打某话跟我说,马鞍铁路上有事,你过去看一下,去了以后你跟胡某某刚联系。我就喊了张某辛、黄某某、周某癸,并且叫黄某某多喊几个伢,黄某某又喊了刘某某等人。我们到了马鞍后直接去了喻某某的铁路项目指挥部,胡某某刚跟我们说,有个打某的不听指挥,把打某来的泥浆瞎倒,你们过去叫他停倒。当时工地上只有一个工人在施工,我让那个工人把他们老某喊来,那个工人说没有老某的电话。我就把现代车的后背箱打某和黄某某各从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约1米的砍刀,我用砍刀将一台打某机的皮带砍断了几根,黄某某用砍刀将地上的一根电缆砍断了,我砍了皮带后对那个工人说,你们把工先停倒,等老某来把问题解决了再开工,说完我们就走了。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辛、周某癸、刘某某分别供述,其到马鞍铁路工地参与闹事有三次,去的目的与经过与刘某戊供述相一致。还供述最后一次用砍刀把工地上的电线砍断了,刘某戊把桩机皮带砍断了几根。

3、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为强揽汉川市南翔花园混凝土供应权,被告人刘某戊邀约被告人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及张某壬等人到该工地阻止施工,致使该工地停工。该工地负责人杨某某便直接与被告人黄某丙电话联系,承诺以后的工程建设中由黄某丙及其手下承接材料供应。后被告人张某辛等人再未去该工地滋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现场施工的工程师向秀武给我打某话,说黄某丙的几个伢到工地上来要求送建筑材料,否则就不让开工,让工地停工。我就给黄某丙打某话,告诉黄某丙南翔花园工程是我与朱某兵搞的,刚开始搞,以后做好了就让他送材料,黄某丙答应了,后来再没人去工地滋事。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晚上黄某某带几个年青伢到工地上不准我们倒混凝土,要我们停工,他提出要做混凝土工程。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09年11月份左某,我看见南翔花园要用大量的混凝土,我想接混凝土工程就找南翔花园的老某杨某某,杨某某叫我找混凝土公司的人,我就找混凝土公司的人,结果那人不理我,根本不和我说话,我还没说明来意那人就走了。我当时蛮气愤就叫黄某某打某话喊几个人到南翔花园工地门口,不让供混凝土的车子进去,大概到晚上10点钟某右黄某某给我打某个电话说把车子拦住了,接着南翔花园工程上的一个叫余某川的负责人给我打某话,说把车放进去算了,明天再跟他说,我就跟黄某某打某话叫他们把车放进去。第二天早上是杨某某打某的电话把我喊到他的办公室叫我再不要拦车了,我答应了。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9年底的一天,我和张某壬在碧海蓝天里玩时接到刘某戊的电话,叫我们到“南翔花园”工地上去,不让别人供砂石某的车子进去。后来我、刘某某及张某壬去后,将二辆供料车子拦住了。后来,余某川来了,我说是刘某戊叫我来的,要余某刘某戊打某话,后刘某戊让我们放车子进去了。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的一天,周某癸打某话让我叫几个人在鑫诚寄售行门口集合,我去后周某癸说黄某丙告诉他一个工地,我们要去闹一下,接点事做,搞点钱,我们去了十几个人,有的人是坐黄某丙的现代车去的,有的是坐的士去的。去了南翔花园工地后,我们就要别人停工,工地上的人问我们叫什么名字是跟着谁的,是张某辛和周某癸和别人谈的,他们说是黄某丙的人。杨某某就跟黄某丙打某话,黄某丙就跟张某辛打某话,张某辛就叫我们回去了。

被告人周某癸供述:2009年12月,刘某戊打某话叫我第二天早点起来,多叫几个人到南翔花园工地上去。第二天早上8、9点钟,我、黄某某、张某辛、刘某某等共有十几个人,有的人是坐黄某丙的现代车去的,有的是坐的士去的。张某辛与工地上的负责人谈了后我们就走了。

对该起事实张某辛在公安机关无供述,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问其该笔犯罪事实,其称没有到过该工地滋事。

4、2010年1月12日中午,因汉川市邮政快递职工朱某在送被告人黄某丙的邮寄包裹时不熟悉道路,没有在约好的地点等候黄某丙领某邮包,后二人在电话中再次沟通碰面地点时,黄某丙认为朱某在电话中出言不逊,黄某丙极为不满,指使被告人周某癸、刘某某在领某包裹后教训朱某。后周某癸、刘某某在汉川市国税局门口,持刀、棍对朱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朱某陈某,2010年1月12日12点钟某右,我将仙女山办事处六合路居委会黄某某光的一个包裹送过去,我打某话给黄某某光,他说在人民大道加油站等,我在那里等了一分钟某右,他又说到国税局,我又到国税局找他,碰到黄某某光后他问我为什么不等他,就一拳打某我的左某上,他车上下来一个人用刀逼着我,黄某某光又冲上来打某我一拳,当时就口流鲜血。

(2)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元旦前后我接到堂弟朱某的电话,他说被人打某正在城某派出所报案。我到城某派出所后,看见我堂弟脸上在流血,听他说在汉川国税局门前给一个姓黄某某人送邮件时被三、四个伢拿棍子之类的东西打某。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钟某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当时把黄某丙的现代车开着办工地上的资金往来手续,周某癸说黄某丙让他去拿一个包裹,让我去他家里接他,到他家后,发现刘某某和周某癸在一起,我开车把周某癸和刘某某接上车。周某癸给那个送包裹的邮递员打某电话,我们在一个加油站附近把这个邮递员等到了,周某癸把包裹领某后,说那个邮递员态度不好,那个邮递员也还嘴说周某癸,周某癸和刘某某就上去打某个邮递员,这个邮递员打某赢周某癸和刘某某,脸上被打某了血。我因为医院要办理结算,就一个人先开车走了。

被告人黄某丙供述:2010年初,我爹爹黄某某准备做九十岁寿,我姐姐从浙江那边发快递寄了一件衣服回来。一天上午10点多钟,快递公司的邮递员给我打某话,说我的包裹来了。我就叫这个邮递员把东西送到车站路口来,那个邮递员说,我哪个晓得是么地方。我说如果他找不到地方就让他说个地方,我去取,但要他等十几分钟。那个邮递员说他没时间等,他现在有事,下午再联系我,我就叫他等一哈,我安排人马上去找他拿东西。我就给周某癸打某话,叫周某癸去取包裹,我在电话里跟周某癸说那个邮递员蛮翻(态度不好的意思),如果再翻就打某两嘴巴。后来,周某癸说包裹拿到了,和那个邮递员打某来了,那邮递员跑到城某派出所报了警。

被告人周某癸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黄某丙打某话让我帮他领某包裹,说那个送包裹的邮递员态度蛮翻,还骂了他的,他再翻给点亏他吃。然后我叫上刘某某,并让钟某开黄某丙的现代轿车接我,后我就打某话联系送包裹的,他就来了。我拿到包裹后,我就问他你凭什么叫我一分钟某,在电话里还骂我,他说我蛮忙,骂了你又怎么样,我就把他打某一拳,他就下车像要还手的样子,当时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吓了他一下,我就又打某两拳,把他鼻子打某了。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黄某丙打某话跟周某癸说有一个邮递员有点翻,你们打某的电话把东西拿了以后把他打某顿,当时我和周某癸在一起。周某癸接到电话后就打某话钟某,让钟某开黄某丙现代车来,后我们就打某递员的手机,最后在汉川国税局的大门口见到了那个邮递员,他把东西给了周某癸,周某癸就打某邮递员几拳,邮递员还了手,周某癸就一拳把他的下巴打某了血,我也下车去帮忙,拿一把带刀的套筒铁棍打某他几棍子并踢了他几脚,打某他不让我们走,我就把套筒中的刀抽出来吓他,他吓不过,我们就走了。

5、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辛、周某癸受徐伟、曾曙光(均另案处理)邀约,携带砍刀伙同张某某、彭某荡(均另案处理)六人窜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以汉川市人民医院保安殴打某曙光的母亲为由,与汉川市人民医院保安沈某、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斗殴。上述六人持砍刀将沈某、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砍伤。经鉴定沈某、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沈某陈某,大概是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们医院在搞院庆,我们在巡逻,突然听对讲机里传来院保卫科胡某某长的电话说在外科二病室被人打某,赶快来。我们过去后和对方争了起来,这时对方有人叫了一声,把刀拿进来,突然从门外冲进来几个年青人手里都提着刀,我们这边的人见状就跑,我跑的比较慢,被其中一个人用一把约一米长的砍刀把我的左某臂、小手臂砍伤。这群人跟我们没有矛盾,是因为外科二病室病人的医疗纠纷。

被害人胡某某陈某,2010年5月11日,我们医院搞60周某癸院庆,我从院庆现场到外科楼门口时看到有五、六个年青人手里拿的刀和铁棍,冲进来,这几个人什么话都没说就打某们,用铁棍子把我的脑壳打某一棍子,我的左某角缝了四针。听说是为医疗纠纷的事。

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昨天晚上医院举行60周某癸院庆,我们都在那里执勤,看到保卫科长胡某某被打某嘴里流血,左某打某,衣服被拉破,胡某某长说是一个带金项链的伢打某,我找了一下没找到,回到伸缩门前时,看到一个戴金项链的伢在打某科长,过了一会就看见冲进来五、六个伢手里拿着砍刀和铁棍子见穿保安制服的人就打,其中一个人拿铁棍子打某,把我的胳膊和脑壳打某了。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晚8点多钟,许伟说人民医院保安把许伟的亲戚打某叫我去看一下,又开车把周某癸、张某辛接着,并叫荡子拿了四把长砍刀,到医院后看见保安在拉一人不准往院部里面去,张某辛问是么情况,保安问我们搞么事并用橡胶棒打某某标,张某辛对荡子说把刀拿来,荡子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把刀,谁砍的人我不清楚。

(3)书证

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保安胡某某、沈某、胡某某、刘某某被打某后就诊的事实。

(4)鉴定结论

汉川市公安局出具的四份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人民医院四名保安胡某某、沈某、胡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某微伤。

汉川市公安局从张某某手中扣押的砍刀的照片在卷。汉川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张某某持有的砍刀的鉴定结论,证实该刀为管制刀具。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叫许伟的朋友打某话我说曾曙光的亲戚在人民医院出了医疗事故,曾曙光的老某去扯皮,结果被人民医院的保安打某,要我过去帮忙。许伟开一辆黑色现代车来把我接着,车上有曾曙光、彭某、张某某、许伟、周某癸。我们几人到后准备去病房看曾曙光的老某。刚到房门口,有一个喝醉酒的保安把我们拦着,问我“你来搞么事”我反问“你管我来搞么事”那个保安就用橡皮棍子打某,其他保安也过来用橡皮棍子打某,把我打某在地上。许伟他们看我在挨打某回车里去拿刀。我从地上爬起来时,看见许伟拿了一把刀,张某某拿了两把刀,把保安都砍散了。我发现我颈部项链不见了,就从张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然后满地找我的链子。这时,有一个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

被告人周某癸供述:2010年5月份一天晚上,许伟打某话说有事要我去帮忙,然后他开车来我家接我,我上车时许伟、张某某、张某辛、彭某都在车上,车开到银海宾馆又将曾曙光接上车,我才知道,因为曾曙光在人民医院吃了保安的亏,要我们帮忙。到了医院,他们下车进医院,我碰到我的同学说了两句话。不一会儿许伟、张某某、彭某三人像吃了亏的样子,转回车上拿刀,我拦了他们的,他们还是冲了进去,不到一分钟某暴队来了。后来我听说医院的一个保安被他们砍了,张某某被抓了。

(五)开设赌场的事实

1、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黄某丙和段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出资37万元,成某赌博公司和放码公司在汉川市X组织20余某参与赌博。被告人黄某某在赌场负责当“皇帝”、“放码”和记帐。被告人张某辛、黄某某负责赌场内部秩序,被告人周某癸、钟某、黄某某、刘某某及张某壬负责场外安全。被告人黄某丙、段某某、龙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二十余某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参赌人员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应黄某丙之约,我有三次在黄某丙开的赌场上采用摇单双的方式赌博,在黄某某手上拿过3万元的码钱。参赌人员有老某、苕某、方明等共十几个人。

参赌人员方敏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应黄某某之约到黄某丙开的赌场上采用摇单双的方式参赌,我在黄某某手中拿了5000元的码钱。参赌人员邓某芝、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到黄某丙开的赌场赌博的情况。

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时候,黄某丙邀约龙某某在西门桥开设赌场,龙某某约我参股,最后商定我在“皇帝公司”占三成某份。按黄某丙的要求,启动资金应该在30万元左某,按占成某数量,我要拿9万元出来,但是我当时没拿那么多钱,只出了6万元钱。在开赌场的第五天,由于黄某丙的账目不清,我不想再和他合作了,我就从赌场撤了资。

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黄某丙开赌场叫我帮他找人去赌博,并让我在“皇帝公司”占成某股。我想入股不给钱也不好,就给了2万元钱他,说的是占两成,这两成某不是以钱论多少,原因是我喊人来赌博,所以占两成。股东我只知道有黄某丙,其他还有谁我不知道,输赢按占成某钱,2万元是交给黄某丙的没打某条我。我与黄某某二人摇过骰子,我只摇过一天,另外五天是黄某某摇的。六天后我找不到人来赌了,就没参与了,总共只赢了7万多元,我分了13000元,连本金从黄某丙那里拿了33000元。赌博的位置都是由黄某丙临时定的,具体是哪家我不清楚。我参与的这几天都是在西门桥搞的,是在谁的家里我不清楚。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丙供述:2007年底至2008年初,春节前几天,我和段某某、龙某某三人出资27万元开了几天赌场,当时是段某某出10万,我出10万,龙某某出7万,先期共出资27万元。赌场在西门桥、小后湾开的,搞了几天后我发现现金流失了,资金周某癸不灵,我又拿出了10万元,一共是37万元,具体开了多少天我不记得了,我记得只有6、7天的样子,共赚了28万,这个钱我们三个平分的。参赌人员都是我们三个股东各自喊的自己的朋友,由三个股东各自安排一人在内场招呼、帮忙,工资500元一天,我安排到内场的人有黄某某、黄某某。钟某、周某癸、黄某某、张某辛等人在外场当钉子,工资200元一天。刘某戊那时候在北京他叔叔的一个公司上班。黄某某帮我在赌场管账目。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7年底至2008年2月份,黄某丙、“红红”还有一个姓段某共同出资37万元开了家赌博公司,既是“皇帝公司”又是“放码公司”,黄某丙安排我在赌博公司内记账。当时赌场断断续续开了10天毛收入共计65万元。除去本金37万元共赚了28万元,这笔钱他们分了。赌场是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100元起注3000元封顶,在我家开了几天每天给500元钱我,在“红红”家开了几天,每天给500元钱“红红”。黄某某负责背钱,张某辛和陈某负责赔钱及内场安全。当钉子放哨的有钟某、黄某某、周某癸等人。钉子是每天200元钱,我共赚了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7年,黄某某、张某辛、田某某、周某癸等人在西门桥村民委员会后边刘某戊的姐姐家开赌场。后来被派出所冲了。我当时手受伤后就没有参与。2008年,我、黄某某、周某癸、田某某在刘某戊家开赌场,我当时帮黄某某在场子上“放码”,跟他们记账,赌场开了二天就被派出所的冲了。

被告人钟某供述:2007年底至2008年初,是风向标和一个叫“红红“的人一起开的赌场,赌场分内场和外场。内场是风向标、黄某某、黄某某。我、张某辛、黄某某、黄某某在外场当钉子。这个赌场一直开了2、3个月,位置主要是黄某某的家和北鹤墩的一个楼房里。外场的钉子是我负责,钉子每天的工资是200元。我一共赚了大几千、万把块钱。

被告人周某癸供述:2007年底至2008年初,风向标在西门桥开赌场,黄某某背“码钱”,张某辛帮着皇帝赔钱,黄某某当皇帝,钟某、黄某某、刘某某和我在场子上做钉子,一天200元。钟某负责外围。我干了大约有一个月,总共大概赚了1万元钱。

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07年底过年那几天,黄某丙和段某某、龙某某在西门桥开赌场。我跟着黄某丙在赌场上帮忙。黄某丙的赌场陆续开了个把月的时间。我、钟某、黄某某、周某癸在外场当钉子,每天200元钱。黄某某、黄某某在内场帮忙。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初,黄某丙、老某、“红红”三个人合伙开赌场,我负责放哨每天200元钱,我搞了十几天就没有搞了。后来他们又搞了一段某间。他们在黄某某和“红红”家里赌了的。黄某某、刘某戊放马。张某辛、周某癸当钉子。

2、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自家和被告人刘某戊家开设赌场5天,组织参赌人员20余某。被告人张某辛、黄某某负责赌场内部秩序,被告人周某癸、钟某、黄某某、刘某某及张某壬负责场外安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参赌人员彭某兵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晚上我和沈某芳在西门桥夜市碰到邹凡,他说去赌博,我们就和他到西门桥一居民楼,听说是一个叫波波的人开的场子,大约有十几个人在赌,赌了一个多小时就被派出所的抓了。参赌人员沈某芳的证言印证了彭某兵所述情节。

证人陈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晚上在一个叫波波开的赌场与上述参赌人员在相同的时间、地点参赌以及被派出所抓住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开赌场在2009年3月份左某,我当时在家闲着没事做就想开个赌场赚点钱,我就和“苕某”商量一起组织人赌博,由我和“苕某”当皇帝,我出资2万元,“苕某”负责喊人来,他占两成某占八成。我们用摇骰子赌单双的形式,先在我家赌了二天后怕不安全又到刘某戊家赌了三天,到第五天时被派出所的抓了。当天抓了几个人,我替那些人在派出所交了1万元的罚款,在刘某戊家赌时我每天给500元钱他。10元起注,2000元封顶。

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09年年初的一天,黄某某找到我说他在开赌场,当时没有赌博的地方,想在我家的三楼赌几天,晚上他就到我家三楼开设赌场摇骰子赌博。在我家开过二天赌场,第三天被派出所抓了。黄某某每天给500元钱我。

被告人钟某供述:2008年底或2009年初,黄某某开了一个小赌场。内场是黄某某、黄某某、张某辛、周某癸,外场是我负责把赌博的人往内场拉,外面的“钉子”我负责安排的,有黄某某、黄某某、张某壬、刘某某。黄某某每天给我们开工资,每人每天200元。

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08年底,黄某某开了一段某间的赌场,地点也是在西门桥,在黄某某这个赌场中,我、黄某某在内场帮忙,钟某、周某癸、刘某某、黄某某他们在外场当钉子,每天我们是200元的工资,这个赌场只搞了几天就被派出所抓了。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8年,我、黄某某、周某癸、在刘某戊家开了赌场的,我当时帮黄某某在场子上“放码”,帮他们记账,赌场开了二天就被派出所的冲了,我人跑了。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7年春节之前黄某某在西门桥北鹤墩开了个把星期赌场,后来被城某派出所冲了。当时我在开的士,受黄某某的邀约用的士往赌场上送客,顺便帮赌场望风,每天赌场散场后黄某某会给100或200元钱我。主要是黄某某在操作,钟某、周某癸、黄某某、张某辛也在场上帮忙。我一共搞了个把星期,每天接十几个人,这些人我都不熟,是黄某某安排好了打某话我,让我到指定的地方去接人。

对于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黄某丙不构成某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自2007年以来,黄某丙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了刘某戊、张某辛、钟某、黄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某以黄某丙为组织、领某者,刘某戊、张某辛为骨干成某,周某癸、黄某某、钟某、黄某某等人参加的犯罪组织,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形成某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已形成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某件,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某。被告人刘某戊、钟某、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周某癸殴打某川市威凯台球室老某姚某辉,整个过程黄某丙没有参与”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由于本起伤害案件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某解和谅解协议,且公安机关已进行过处理,故不宜再作为犯罪予以处罚。对张某辛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辛不构成某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丙提出“汉川市人民医院拆迁工程其不是以强迫交易的形式获得的。对刘某戊取得汉川市高中体育馆看台工程的砂石某供应和汉川市综合高中食堂建设工程的砂石某供应的整个过程不知情且未参与,故其行为不构成某迫交易罪”的辩解。经查,2009年5月7日,黄某丙指使刘某戊、张某辛、周某癸等人窜至汉川市X区桩基工地,阻止“武基公司”车辆卸桩,殴打某机、砸毁车窗、砍损车轮。事件发生后,汉川市人民医院先后向汉川市政府、汉川市公安局报告,请求政府增派警力整治当地施工环境。黄某丙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宣示其是当地“老某”,没有其同意任何单位、个人想顺利施工是不可能的,最终目的也就是为了得到相关工程获得经济利益。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6日,黄某丙与汉川市人民医院先后签订了整体搬迁项目西区活动板房基础及水电施工协议书、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深基坑淤泥土方补偿协议书、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医疗区基坑回填土协议书。现有证据证明,刘某戊、张某辛、钟某等人为取得汉川市高中体育馆看台工程的砂石某供应和汉川市综合高中食堂建设工程的砂石某供应工程,指使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堵大门、不准卸料等方式,迫使工地停工,以此对工程承建方施加压力,在获得工程后,刘某戊、张某辛向黄某丙报告。黄某丙、刘某戊、张某辛、钟某、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强揽工程,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迫交易罪。黄某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戊、张某辛、钟某、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某迫交易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辩解。经查,黄某某被指控的两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姚某辉一案已不再追究,但被害人许某一被伤害一案,公安机关没有相应法律文书证明该案已经处理,且许某一经鉴定已构成某伤,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张某壬军所欠款项是借款而非‘码钱’”的辩解。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予立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张某壬军24小时,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此外,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与张某壬军陈某之间有矛盾,不能形成某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能证明,黄某某、周某癸、刘某某没有对张某壬军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情节轻微。综上,不能认定黄某某、周某癸、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某法拘禁罪。黄某某的该项辩解成某,对黄某某、周某癸、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周某癸、刘某某不构成某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已经调解结案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解。经查,刘某某被指控伤害同监室嫌疑人张某壬红,因该案属刘某某单独犯罪,与本案黑社会性质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不能再作为犯罪处理。对此辩解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到汉川马鞍铁路工地去是开车送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开设赌场只是受聘记账。2009年开设赌场的事情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辩解。经查,在寻衅滋事犯罪及开设赌场犯罪中,黄某某是帮助犯,其行为已构成某罪,其没有直接参与或受聘于他人等情节只是量刑情节,本院将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等综合评判。此外,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开设赌场的事情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故黄某某的辩解不能成某,对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某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不构成某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不构成某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只有一笔,即带领某某等人到李某红家砸毁家具,因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毁财物经鉴定价值470元,价值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X号)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才符合立案标准。此外,黄某某带领某某等人到李某红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进行伤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丙不构成某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丙指使周某癸等人对邮政快递职工朱某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黄某丙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某设赌场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戊在强迫交易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应当按照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现有证据证明,刘某戊在强迫交易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某。

对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所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是受他人邀约参与,没有造成某重后果,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所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确受他人邀约而参与,本院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将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人黄某丙纠集被告人刘某戊、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钟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逞强争霸,危害一方,欺辱、伤害群众,在汉川部分地区造成某大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经济、治安生活秩序。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暴力、威胁手段某买强卖,情节严重。随意殴打某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辛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指控被告人周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钟某在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给黄某丙充当管理员,其对黄某丙的事情并无决定权,不起主要作用,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参与汉川高中强迫交易一笔犯罪事实,情节相对较轻,故指控被告人钟某系黑社会组织骨干成某不当。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某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黄某丙、张某辛、周某癸、黄某某故意伤害姚某辉事实不宜再处罚。指控刘某某故意伤害张某壬红事实不宜再处罚。指控周某癸、黄某某、黄某某到李某景家寻衅滋事不宜刑事处罚。指控张某辛、黄某某到“巴山夜雨”餐馆寻衅滋事的主要证据欠缺。指控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当。公诉机关指控,在集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本院认为,黄某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某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可,不宜按照犯罪集团的规定予以处罚。本院将对前述不当情况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戊、张某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系骨干成某,依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钟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依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刘某戊、张某辛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钟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刘某戊、张某辛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只参与一笔寻衅滋事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没有实施具体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故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二抗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核准被告人刘某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鉴于被告人刘某戊、黄某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没有被公诉机关起诉到黑社会性质犯罪中,且该案系突发事件,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刘某戊、黄某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不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犯罪处理,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对刘某戊、黄某丙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六)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鄂刑二抗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鄂刑二抗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辛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六、被告人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群

审判员黄某某(承办人)

审判员路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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