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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曹某、刘某民间借贷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曹某、刘某民间借贷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每月至少偿还15000元,否则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然而,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曹某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与曹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各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600元,合某1206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

2、户籍证明,拟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公安机关对陈瑞林、曹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用借款购买了汽车。

被告曹某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该借款产生是因与原告合某办沙场,之后原告要求退伙,是投资款转为了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4、沙场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一起合某办沙场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借原告款额是被告曹某个人所借,被告刘某并不知情,另外在2011年6月二被告已调解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曹某偿还。此外,本案的欠款是因合某纠纷引起的,因而刘某不应成为被告,据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5、(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约定债务由被告曹某承担。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曹某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提出不清楚;被告刘某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2无异议,对证3认为购车不是刘某出钱购的。

原告对证4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未履行,亦无签订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刘某认为证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提出调解书上指的沙场不是与原告合某的那个沙场,但没有相关依据佐证。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证1、证2、证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依据,对证3可证明被告刘某购车行为,但是否用借款购车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4因原告不认可,且协议又未履行,并无签订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认证,结合某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合某在桂阳县X村办沙场,原告投资10万元,该投资款由被告曹某收取,不久,原告认为被告曹某收到钱后并没有按约定购买设备,原告心存疑虑,随即提出退股。被告曹某同意原告退伙,当时被告曹某已退还现金1万元给原告,因资金周某用,对余下的9万元作为借款借用,于2011年2月由被告曹某向原告何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何某甲现金90000元,还款方式从4月1日开始,每月不低于15000元,如不兑现按月息4分利息计算。但之后,被告曹某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被告曹某和被告刘某芳于2011年6月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上具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座落于桂阳县X村的沙场二被告所占股份归被告曹某所有,家庭的共同债权和债务由被告曹某享有和承担。对于所欠原告款额,到还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此后原告与被告曹某联系也联系不上了,原告无奈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某应当遵守,本院原、被告因合某办沙场,原告退伙,被告曹某同意退付原告投资款,因资金周某,被告曹某退付1万元给原告,余下9万元作为借款留给其用,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合某关系。但之后,被告曹某并未按借款上的约定支付借款和利息,被告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后二被告夫妻离婚时对沙场股份也作了处理,虽然在离婚调解协议上约定被告刘某不承担债务责任,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请求,法律规定,夫妻双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提出借款系被告曹某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至今已达一年多时间,原告的利息要求合某有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30600元,合某120600元,被告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甲生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陈晖

二Ο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马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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