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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赖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赖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荣昌县X村民,在2011年6月中旬,原告准备贷款经营生意,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诺,保证帮助把贷款的事情落实,并索要3000元说是要请客等,原告分两次打款3000元给被告。但是打款之后被告从未过问联系过贷款事宜,请客一说纯粹是被告编造的谎言。被告将3000元占用、使用而拒不退还,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诉请法院责令被告返还恶意占有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某无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荣昌县X村民。2011年7月9日,原告杨某向中国邮政储蓄账号为略、户名为赖某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000元。7月14日,原告杨某以赖某名义向前一账户再转入1000元。两次合计转入赖某账户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打款给被告的目的,是被告主动承诺帮原告办理贷款,需要请客等的花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的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三千元作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但被告未完成原告所委托办理的事项,也未对完成委托事项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赖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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