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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钟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湘潭市某某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局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附X号。

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被执行人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某某公司)、被执行人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照省某某公司的申请,向湘潭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发出(2011)潭中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市某某局认为该局不是履行债务的主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4月9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某某局称,一、市政府决定对雨湖公园进行提质改造,成立了湘潭市雨湖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省某某公司应收的工程欠款应当由该指挥部偿付。二、该局不是雨湖公园提质改造项目的履行主体,湘潭市雨湖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才是雨湖公园提质改造项目的履行主体,湘潭市雨湖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隶属于市政府,不隶属于该局。三、该局不是湘潭市雨湖公园提质改造项目的付款主体,该项目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市政府、市财政局。四、省某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对所建工程的价款应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请求本院撤销本院向该局发出的(2011)潭中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15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潭政办函(2006)X号《关于成立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该通知称,为切实加强对雨湖公园改造工程的领导,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由市公用事业局局长高谦担任指挥长。事后,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与省某某公司签订了《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仿古建筑施工合同(Ⅲ标)》。省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12月16日,湘潭市财政投资评估中心作出潭财审字(2010)X号《关于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Ⅲ标)结算的评审报告》,确认省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

(略).48元。2011年12月15日,省某某公司向本院报告称,该公司欠某某贸易公司的执行款,因相关工程款未按时收回不能及时支付,但该公司在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指挥部(湘潭市城建局)有到期工程款(略).48元(审计核定金额(略).48元,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指挥部已支付(略)元),可予执行,请求本院执行该笔到期工程款给某某贸易公司清偿债务。2012年3月1日,本院依照省某某公司的申请向市某某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市某某局接到通知后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是经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隶属于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临时机构,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运作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湘潭市人民政府承担。从现有证据来看,市某某局(市公用事业局)只是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的成员单位,高谦在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仿古建筑施工合同中的签字是履行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的职责,不是履行市公用事业局局长的职责。因此,在湘潭市人民政府未重新指定湘潭市雨湖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隶属关系之前,本院直接向市某某局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向湘潭市某某局发出的(2011)潭中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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